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83號
TPBA,106,訴,28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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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廷振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子軒
 林奕延
 林學呈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5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時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一項申請資訊項目  ,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  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二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  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⑷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中之第三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  政處分。⑸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   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四  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⑹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  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五項申請資訊項  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06 年5 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三)暨 準備狀(一)將聲請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   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以下申請  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㈠第一項;   ㈡第二項;㈢第三項;㈣第四項;㈤第五項。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經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闡明後確認,被告並據以答辯。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於106 年5 月23日以行政訴訟原告準備狀(三) 暨陳報狀(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將聲明變更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   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訊的行政   處分:㈠先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   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   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   減免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   申請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   項目。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內容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   若前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   處理。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㈡備   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   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   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並經符合去識別化標準的方式   處理。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若前   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處理   。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再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再經闡明後再   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   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 訊的行政處分: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 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 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減免 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申請   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項目   。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



   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原   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   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   條件均廢棄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追加   聲明部分(即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   未請求部分,即有關「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減   免學年」),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提出申請是擴大本件課   予義務之審理範圍之的基礎事實,而不同意追加。經查本   件為課予義務之訴,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5 年08月01日申   請書為審查範圍,原告此部分追加未經被告原處分審查,   故被告不同意且妨害被告防禦及抗辯,同時基礎事實亦有   增加,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不適當,不能准許,另以   裁定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 、「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 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 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 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 點;同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 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應先予敘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 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 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 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 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 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 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 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 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告之 聲明數度變更最後確認如言詞辯論時之聲明詳如上述(其 中追加部分本院認為不宜,另裁定駁回),而參照原告主 張之書狀內容及本件原始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訟目的乃請



求法院判令被告應依其105年8月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幾經本院闡明 仍堅持其最後聲明,而參照其之聲明所謂「其中所有資訊 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等似為撤 回此部分原始請求之意思?又其聲明第三項似又與第二項 無何區別?凡此雖然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持堅其聲明,因 此本院業經盡闡明義務,又參照前開說明更無從逕行變更 原告之聲明,爰本院乃依標準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本件原告 105年8月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向被告請求之「資訊」是 否有理由為審理範圍,亦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以因為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 致寒門的現象,促使國立臺灣大學檢討篩選機制等需要,依 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被告2001年至 今申請學雜費減免學生資料組等(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 以下簡稱各項助學措施資料),即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政府資 訊公開法提供及公開前開資料,經被告以105 年8 月31日校 秘字第105007116 號函(下簡稱原處分)以非被告已取得而 存在之資訊且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6 款 不予公開等理由,答覆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迴避制度中強調利益衝突的內涵, 亦即行政組織與程序必須維持其「表面上」、「外觀上」 的客觀性與獨立性,不問實際行政機關組織內部組成人員 的確實動機或利益是否確實產生影響使得行政機關組織確 實依據不正程序做出不利於行政程序當事人的決定,此並 有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可參。次按大學法第24條及國 立臺灣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5條規定,在本 案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者中,林明昕委員為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教授,為被告所聘任的教師,且任職該系學科中 心之一的公法中心主任,不僅受聘任者其本身於大學的職 務行為就等於被告的行為──特別是下述的招生事務──
,其利益方向與被告的方向利益重疊一致而有利益衝突, 且本身固有的第三方利益也對於行政程序與決定產生利益 衝突,使得訴願程序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而未依 法迴避之情形。
(二)訴願審議機關違反注意義務、闡明義務、說理義務、未回 應證據之聲明、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未依證據認事用法, 有重大的程序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訴願法第   67條規定,訴願審議機關本應注意訴願人提出的證據、不 能偏頗一方刻意忽略不用外之外;對於雙方說詞不一致的 情形,除了注意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針對爭議更必須依職 權調查;於做成駁回決定時除了應嚴格依據證據適用法律 盡說理義務外,更應回應訴願人關於所聲明之證據為何不 採用。政府資訊的提供,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僅 於例外情況機關得不提供。既然原處分機關僅於例外情況 下方得拒絕提供系爭資訊,則此時訴願審理機關依據上述 本應盡其起碼、基本的注意義務及證據調查義務,注意是 否有事證可以構成例外情況。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謂「公開 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的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就相當於有 舉證的義務,此際訴願審理機關更是應行注意。 2、惟在教育部的操作上,卻對被告知說詞一律買單。在本案 中,針對系爭資訊有無的爭議,被告絲毫未檢具證據,對 照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檢具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資訊 的情況,教育部竟然未注意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甚至在爭 議已經浮現的情況下,連調查都未調查,顯見教育部的草 率違法。
3、針對各項系爭資訊,分別有以下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依未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處:
⑴系爭資訊一、二、三、四:被告所申請提供的資訊,各項 資訊內容已以原告檢具證據聲明被告擁有資料且涉及無正 當理由差別待遇。然而教育部在其訴願決定中,對於此些 證據的聲明完全略而不提,未說明不採納此些證據的原因 ;甚且本項申請未包含任何的統計數據,訴願審理機關卻 天外飛來一筆以完全無關的原因----「原處分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既未作成或取得訴願人所欲申請之統計數據,訴願 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該不存在之數據統計資料供其閱覽 ,自屬無憑」----作為駁回理由,程序上存有重大明顯的 瑕疵。
⑵系爭資訊五:僅有申請學雜費減免次數、申請弱勢助學金 的次數、申請就學貸款次數為與統計後結果有關的資訊, 其他欄位均與系爭資訊一相同。教育部仍未審酌原告所提 出的證據,也未積極調查證據,確定系爭資訊五究竟是一 部資訊欠缺或全部資訊欠缺,便先入為主地直接聽從被告 單方面陳詞,直接以無統計義務為由認定系爭資訊五被告 全部欠缺,從而認定原處分全部合法,同時也忽略資訊可 分原則與行政處分可分----一部無效除去後他部仍為有效 ----的原則,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




(三)核准公開資訊的申請,為一授益行政處分,而駁回申請屬 於限制原告依法擁有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一「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從而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被告並無提供。
(四)無論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或是本案訴訟,由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關於政府資訊的提供,均為「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人民本有權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不得拒絕 ,僅能於例外情形不予公開。是以,不僅人民對於系爭資 訊本有權申請提供,免負擔舉證責任,同時政府機關也應 於其決定駁回申請時,就例外始得不予公開情形負擔舉證 責任。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均未舉證說明,違反 舉證責任之要求。
(五)被告曾經將系爭資訊一提供給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駱明 慶教授,原告此次申請提供的系爭資訊一,即為與駱明慶 教授研究中所使用之資料相同。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範得申請的主體,此乃基於國民主權資訊全 民共有宣示人人皆得藉由資訊公開法制監督政府參與民主 ,不因身份有所區別,是故資訊本應全民共有,對於不同 的申請者不應差別待遇。其次,被告並答辯回應「原告未 敘明駱明慶教授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主張之資訊,及其 取得資料之方法及目的。」但即使駱明慶教授不以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資料,但其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過程也與 本案有差異,從而構成不合法的差別待遇:例如,提供給 同樣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的駱明慶教授,為何就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款?若將「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提供資料給駱明慶教授的行為」而非「駱明慶教授取 得資料的行為」標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款的「 目的外利用行為」,在目的外利用人均為被告的情況下, 則為何被告能夠以提供資訊給原告欠缺公益而駁回申請? 且與駱明慶教授相較,原告為更不具有間接識別個人資料 能力者,為何可以提供給駱明慶教授,卻拒絕提供給原告 ?被告對於公益的判斷流於恣意、違法。綜上,被告無正 當理由地侵害原告經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的各種 法益,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情形,應屬違法。(六)原告請求提供的系爭資訊二、三、四、五,與被告提供系 爭資訊一給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駱明慶教授的資料組, 在隱私標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 適用等層面並無本質上差異,系爭資訊均屬除名化的資訊 ,均無從連結至個「人」,從而未產生隱私權所注重的「



人格完整性」上的侵害,亦不屬於可間接識別的個人資料 ,為何被告將系爭資訊提供給「大教授」研究,就可以是 公益大於私益,為何將系爭資訊提供給「小研究生」研究 ,原處分就認為一點公益都沒有?被告理應對於駱明慶教 授與原告間同等對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駁回顯有惡意 歧視,刻意給予原告不平等待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七)就系爭資訊一,被告確實有政府資訊,並以之提供給駱明 慶教授,此處不另贅述;即便系爭資訊二、三、四、五需 要篩選、串連或統計,仍屬被告所有的政府資訊,適用政 府資訊公開法,被告確實擁有系爭資訊而並無欠缺,系爭 資訊亦非被告所稱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範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對於「資訊」乃至於「政府資訊」,以及「政府 資訊之有無」之解釋,嚴重背離基本字義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條設定的立法目的,違反保障言論自由之上位法理 ,也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除此之外亦違反國民 主權之上位法理,以致於法規適用不當,顯然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
(八)助學措施的實施紀錄並非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此有法務 部提供的公開法逐條釋義為憑,原處分主張因擬稿或準備 作業而拒絕公開系爭資訊,為錯誤適用法規。再者,隱私 的概念需要以隱私合理期待為基礎,從人的期待、互動以 及社會的期待進行一脈絡式的理解,從時空環境進行綜合 觀察,且並非僅有目的內蒐集處理利用才構成適法,人格 權的保障,正是隱私權概念的核心,從而提供除名化資訊 既無法對應並連結至特定人,並無人格的侵害,即無侵犯 隱私。除名化後提供資料的途徑,在當前社會的認知脈絡 下,也一樣認為不會侵害隱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3號解釋可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 條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 條第1項第5款皆有類似規範及意旨。此外,原告為單純個 人研究者,現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生,無資訊工 程背景專業知識,且並不如前述駱明慶教授或其他機構及 大數據擁有者擁有大量資料可供比對推論,也未曾自被告 取得包含個人可識別資訊及鎖鑰性資料的學生資料組,也 未受聘或受雇於任何大型資料持有者或控制者從事相關可 獲取大量個人資料的工作。從而,顯然不具從系爭資訊中 辨識出他人的能力,原告所申請提供的資料為「除名化資 訊」,與下述匿名化資訊相較更不具有可識別性,根本無 從連結至個人,未涉及個人資料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退步言 之,縱使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與第16條規定,系爭資訊之提供仍屬目的內使用,或合於 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外目的外利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 供去識別化資料仍屬於合法提供。
(九)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  112條、第116條、第7條規聽,政府資訊的提供如有涉及  法律禁止事項,本應先透過分離原則的適用,進一步處理  政府資訊,將違法的部分除去,調整、轉換為適法行政處  分,而非全部拒絕提供,否則直接全盤拒絕提供,侵害人  民知的權利未符較小侵害手段及相當性原則的要求,即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處分,絲毫未思  考或採用去識別化處理的各種方式與技術進行處理後再提  供,忽略資訊可分原則、處分可分原則、處分可轉換原則  而直接駁回,違反比例原則。
(十)被告在已取得(控制)學生的學籍資料情況下,再接受助 學的申請取得申請助學的相關資訊,就等於在當下同時取 得(控制)了系爭資訊二、三、四、五,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為憑,原告作為申請助學者,申請助學資訊與學籍 資訊「同時」出現在文件上即可知。從資訊的訊息內涵來 說,被告接受申請助學的那一刻,申請者客觀上就已經釋 放了可被理解為系爭資訊二、三、四、五的訊息,被告同 時也就已經取得了可被理解為系爭資訊二、三、四、五的 訊息,這樣的訊息或許會因為傳送者或接收者感官認知的 限制與情境脈絡及智慧等理解能力而有所差異,但系爭資 訊二、三、四、五訊息確實存在是毋庸置疑的。這中間資 訊流動的過程純粹只是因為現代資訊處理的要求中「資料 」不得重複儲存,必須逐筆儲存及分離儲存,必須將「資 料」置放於不同資料庫,這些相當於接收者感官認知與情 境脈絡及智慧的限制使得「資訊」的理解與解讀必須要經 過事後的「資料」處理而已,進行處理是因為感官認知、 情境脈絡及智慧的限制而不得不為,並不是因為這樣的訊 息及這樣的資訊不存在,也不代表這樣的資訊只能事後處 理才能存在。被告一直以沒有處理義務答辯,但問題是本 案即使不以處理義務討論,被告也已經一開始就取得系爭 資訊二、三、四、五,亦即重點不在於「蒐集的資料」為 何,而在於「取得(控制)的資訊」為何,被告的答辯實 在誤解了資訊的本質與內涵。
(十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8條,政府資 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 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 須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系爭 資訊並無應限制提供之情事,則人民有依法請求提供之 權,機關即應提供而不得拒絕,殆無疑義。並聲明如前 述。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答辯部分:
 1、有關學籍資料部分,原告略以: 林明昕教授作為被告招生   委員會成員之一,與系爭資料有利害關係,認林明昕教授  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按本案爭執為資料是否被動公開與是否有提供本案資料  之義務,並非對招生事務(如實體決定、程序設置等)提  出不服。實難想像有如原告所述統計資料提供涉及整體招  生的偏見或造成不公不義情形,蓋統計資料是招生事後資  料的彙整,而非事前的辦法規定以及招生甄審中的心證形  成,故不應認林明昕教授因身兼招生委員會委員而與本資  料提供案有利害關係。
 2、有關各項助學措施部分,有關原告申請公開之各項助學措   施資料,本校以105 年1 月6 日校秘字第1050001079號函   答覆,業已說明法令依據,所據理由亦說明相關資訊為作 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原告申請資訊之目的與 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為保障學生隱私權不予提供。按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原告申請各項助學措施 資料,所主張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要無需陳述意見之處,故不給予陳述意見合於法規。 3、不同意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訴部分,但聲明變更部   分無意見。
(二)實體答辯部分:
 1、有關學籍資訊部分:
  ⑴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權而非形式上一概平等,應 指實質上之平等,並依據事實上之需要及行政目的而為合 理必要之差異性。本校蒐集之資訊,系為本校機關運作與 本校校務促進研究之必要所蒐集、處理、利用。與原告之 個人研究需要實質上具有差異,故因事實上之需要為不同 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⑵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政府資訊以機關已取得而存在 之訊息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 可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



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 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 提出報告或作成統計分析之權利,查本校係以資料庫形式 進行學籍資料建檔,並無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分類之 報表,故本校無從亦無義務依個別中請人之條件不同而不 斷作成、取得新資訊。臺教法(三)字第1050039529號函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546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98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⑶另原告主張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依據為實質控制原則,不 應以法定職權為界。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明訂請求公 開政府資訊以職權範圍內為限,一方面指出人民公法上之 權利,另方面實為限制政府機關蒐集資訊時,以職權必要 為限,故可推論出該條對隱私權保障的意旨。即政府機關 不得於非法定職權必要時,逕行取得或另行結合人民資料 。倘政府機關得不受法定職權範圍拘束而提供政府資訊, 實為對隱私權的重大侵害,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釋字509號解釋 可稽。故言論自由的積極表意係透過意見表達、事實陳述 及不同意見相互驗證,例如自由市場理論(theory of marketplace of ideas)使不同觀點相互競爭,供人民由 內而外將思想表達並互相交流溝通。然而政府資訊公開, 係政府機關就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資訊加以公開,兩 者有本質上的差異,所追求目的亦不相同。
  ⑷退一步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所謂隱私權 ,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 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 或缺者。原告所申請公開之系爭資訊,其資料組已可特定 識別當事人。並且當事人就「公益有必要」之要件詳實舉 證,現行媒體與學術機構所提出資料,已有相關充分資訊 供民眾了解,自無正當理由可大於隱私權之保障,本校之 各項入學機制檢討亦有權責單位處理自無符合「有必要」 之要件,此有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 函可稽。
 2、有關各項助學措施資料:
  ⑴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政府資訊法第3條訂有明文。故政 府資訊以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而存在之資訊為限,



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該資訊,抑或非職權範圍內所 必要者,即無從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所謂作成或取 得之資訊,應以作成或取得當下所存在之資訊,非謂作成 或取得後另行以電腦程式執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 料。而職權範圍應限於法令授權機關執行業務,並有明文 要件規範者。原告主張之弱勢助學計畫、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及學雜費減免各辦法,均無以性 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及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 校、居住縣市與鄉鎮市分類及申請次數作為審核要件。原 告主張此等資訊屬被告職權掌握並非可採,亦與原各項助 學措施辦法及申請人辦理目的不同。
  ⑵查被告因各項助學措施取得申請同學資料,於資料蒐集、   處理、利用均無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   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分類。申請學生各項助學措   施資格及做成決定,亦不因申請學生性別、入學年份、入   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而有差異   ,換言之被告於作成各項助學措施時,無必要亦無從取得   前開資料。故被告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   項助學措施資料。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可將資料進行處理而   獲得資訊,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要件,若機關執   行電腦程式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料,並非政府資   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
  ⑶又政府機關公開之資訊,如非限於原始資訊,而得由任何 申請人請求機關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後提供資料,將使政府 機關於公務目的外,從事基於私人目的需求之工作,顯然 與公務機關之成立目的不符,且使任何私人得以申請公開 資訊之方式,強制公務機關進行與公務目的無關之勞務工 作,無異剝奪公務人員奉公從事公務之勞力與時間,圖利 特定申請人,顯非適法。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 ,被告並無該等資料,必須另行派員自原始資料中重新進 行大量篩檢製作。原告依法並無命令被告進行此項工作之 權限,因此被告難以依其請求提供系爭資訊。誠如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9529號及臺教法(三)字第1050165017 號訴願決定書所言,上開訴願決定之意見,應屬適法妥當 。
  ⑷依釋字第205 號解釋之意旨,平等權非謂形式上一概平 等,而應指實質上之平等,並依據事實上之需要及行政之 目的而為合理必要之差異性。原告未敘明駱明慶教授係以 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主張之資訊,及其取得資料之方法及目 的。況學籍資料與助學措施來源資料係依不同目的取得,



兩者有本質上差異。且申辦助學措施並不以性別、入學年 份、入學科系及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校及居住縣 市與鄉鎮市及申請助學措施次數分類。而被告各項助學措 施資料,係申請學生出於特定目的提供,經被告基於原申 請項目於合於原蒐集目的使用。與原告所指駱明慶教授研 究之學籍資料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差異性,故被告因事實上 之差異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等權原則。況原告所請求 之資料,較駱明慶教授研究資料之內容更加詳細明確,依 其請求,資料之相關條件,益加可得特定單一對象,對個 人資料隱私權保護之侵害危險性更高,另查原告主張其無 資訊工程背景專業知識,不具從系爭資訊辨識出他人的能 力,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時,即以資料庫正規 化標準提供被告參考,並以電子郵件表示可擔任被告工讀 生提供資訊化技術,郵件中更敘明「...我會寫程式、 coding、以及統計軟體操作也是我的專長...」,顯見原 告較駱明慶教授有更高的資料分析及還原能力。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誠信原則,其 適用於公、私法領域皆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資訊時主張 其會寫程式、coding、以及統計軟體操作專長,卻於行政 訴訟中另行主張其無資訊工程背景專業知識,前後主張自 相矛盾混淆事實,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 非可採。次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就前揭資訊公開部 分,大學法施行細則並未明訂就學補助資訊應以何種特定 形式、項目及類型公開。究其本意應以大學自治下,立法 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 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故各校得 就校務行政及助學措施自行規劃助學措施之辦法及另訂公 開方案,更非謂應以原告所指特定形式、項目及類型提供 。原告主張顯係課被告法無明文之義務。
  ⑸原告主張系爭資訊無涉統計資料,然被告各項助學措施所 依據法律要件,並無以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 的縣市與鄉鎮市、申請次數及畢業高中區分,例如,依身 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6條 第1項,學校僅確認是否具身心障礙證明、軍公教遺族就 學費用優待條例第5 條,學校僅確認是否為軍公教遺族、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學校將申請資料報教育部,由教育部與財政部確認, 將核定結果轉知學校。審核過程學校並未取得學生家庭財 務狀況資料,審核結果亦不區分入學科系、入學方式、入 學年份、申請次數、居住縣市及鄉鎮市及高中畢業學校等



可知。被告各項助學措施,其核發所依據法令要件及審核 結果,並無原告請求之分類,原告請求被告依其主張提供 政府資訊之類型,非被告助學措施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顯係課被告法無明文之義務。
  ⑹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 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 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被告就學 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經 學生提出申請後,由業務單位依據各該助學措施辦法查調 學生家戶資料並審查其資格,經審核後做成相關助學措施 決定故各生申請前開助學措施資料,係供本校業務單位於 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非屬應公開之資訊。 本校就各項助學措施依據業管法令核定結果,係依據法令 立法目的、要件審核後作成處分,非謂無裁量餘地。如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 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規定即給予學校核定就學貸款之 裁量空間,並涉及本校助學措施政策決定,或以其他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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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