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嘉吉資源回收行
法定代理人 顏啟龍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木昆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5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75,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4,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