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蕭廷吉
原 告 蕭錫滄
原 告 蕭天恩
原 告 陳建銘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分別核定為:蕭延吉部分為新台幣1,156,640元、蕭錫
滄部分為新臺幣289,160元、陳建銘部分為289,160元、蕭天
恩部分為新臺幣1,445,800元,合計為新臺幣3,180,7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58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6,000
元,尚欠新台幣26,581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
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