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賴冠志
原 告 賴冠良
原 告 賴皇佐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別核定為:陳
任源部分為新臺幣96,000元、陳尾成部分為新臺幣174,000
元、林盆部分為新臺幣174,000元、劉進城部分為新臺幣174
,000元、張懷部分為新臺幣174,000元,合計792,000元,共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