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張抽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台幣5,701,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
529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400元,尚欠新台幣52,129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