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