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286,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
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陳報被告蔡太安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蔡XX1、蔡XX2、蔡XX
3、蔡XX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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