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摩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志摩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清算程序無實益,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債務人罹患視 覺障礙、鼻咽癌,無法尋得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或固定收入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