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9號
TPDV,90,訴,129,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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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楊武王即泰群工業社
             送達
  被   告 光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二號十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沈亞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張碧玲    
        張梅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光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向原告訂購無目絲燙珠機四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一台單價十四萬元, 共計總金額五十六萬元,雙方同意於同年九月間交貨,嗣原告依約製造完成後 ,被告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沈亞光於同年九月十日親自原告工廠驗收機台並同 意交貨,因之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依約交貨。 ㈡詎被告於取得前述機台後,至今尚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緀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峻源。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光大公司前向原告訂購「燙珠機」四台,運往大陸工廠,雙方約定應於八 十九年八月五日裝般運往大陸廣東鶴山,詎屆期原告竟未交貨,復未通知遲延 交貨事宜,原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光大公司無法及時取消預定裝般貨



櫃,受有損失,另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公司生產線因而減產,致被告公司客 戶撤銷訂單,減少收益,再者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多有瑕疵,亦致被告公司 受有損害。
㈡就給付遲部分而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著有裁判可稽;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被 告另行以二十呎貨櫃裝載系爭機器,所生之費用即應由原告支付【台灣地區】 拖車費用六千五百元,運費、吊櫃、文件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報關費二千 元;【大陸地區】拖車費用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合新台幣六千元),吊櫃費用 人民幣八百元(合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報關費用人民幣二千元(合新台幣八 千元),總計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又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公司所生利 益部分:每台機器每日生產半成品二萬三千五百支燈泡,四台共計九萬四千支 ,原告遲延給付一個月,被告總計減產二百八十二萬支燈泡,導致原訂客戶之 訂單取消訂單,因延遲交貨所發生的空運費用致被告公司損失利潤五十萬三千 二百三十元。
㈢就系爭機器瑕疵部分:系爭機器實際運作後,產生位移、零件掉落等情形,此 有大陸工廠負責人,被告通知原告赴大陸工廠處理,仍未解決,被告受有損失 十二萬元。
㈣綜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給付遲延及系爭機瑕疵所生損害,致被告受 有損害達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爰主張自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抵銷,準此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裝櫃、吊櫃、報關文件、客戶訂單及取消訂單、空運費用及系爭機 器瑕疵報告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伊訂購系爭機器,嗣伊亦依約於八十 九年九月間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未依履行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 交貨造成伊營業上訂單之損失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又為另行安排船期所支出 之費用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再者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產生位移或零件掉落等 情形,造成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合計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及瑕疵所生之損害為六 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為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貨款五十六 萬元,及該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送交案外人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採購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雙方約定交貨日期是否為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該系爭機器若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採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而原告主張此日 並非交貨日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擔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有同意更改交貨日期 ,自應以被告之抗辯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交貨日期乙節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上述系爭機器送交案外人國欣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復經證人郭國楨即系爭機 器之運送人到庭證述實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足 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乙節,洵勘認定。
㈣第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不爭之採購單記載約定原告交貨之地點為案外人國欣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新竹市○○街一七八巷十一弄十五號),足徵雙方約定交貨地點在台 灣,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所支出拖運費用、運費、吊櫃、文件、報關費 用等(含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總計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但查前 開費用之支出即為被告所應自行支付者,故縱使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仍需支付 該筆費用,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乙節,自 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遭成訂單消取所得預期之利益損失五十萬 三千二百三十元,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各家商訂單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以後,然原告縱使遲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交貨,但其業於八十九年九月 月十一日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現場查驗後,囑託拖運者於翌日可起運等 情,亦據證人郭國禎到庭證述屬實,固被告所抗辯此部分之損失縱使為實在, 但尚難遽此認為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貨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之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㈤未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該瑕疵若應由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買受 人或退還原物而解除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又出買人若對於所出售 之物為保證之行為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者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時,而有出賣人應負擔保之瑕疵時,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均有自由 選擇之權,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買受人即被告即於主張出賣人即原告所出售 之物有瑕疵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僅以系爭機器運作後有產生位移或零件 掉落之情形,但如前所述,被告之法代定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往原告工 廠查看機器時,曾試車運轉認為無問題,並通知拖運人翌日裝箱運送乙節,亦 據證人郭國楨到庭結證屬實,此外被告抗辯因系爭機器有瑕疵造成損失十二萬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 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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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