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明
被 告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雅芬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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