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義雄
相 對 人 游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明鏡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266萬4仟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105年6月16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5年10月1 日,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擔保上開債權,並 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雖聲請人 提出之前開2紙本票發票日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日期不符,惟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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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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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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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大村鄉 │江夏 │ │375 │建│00 │01 │48.4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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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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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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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8 │彰化縣大村鄉山│彰化縣大村鄉江│3層鋼筋混泥土 │1層:66.45;2層:66.45│陽台:17.8│全部 │ │
│ │ │腳路18之12號 │夏段375地號 │造,住家用 │;3層:62.00;合計:19│0;電梯樓 │ │ │
│ │ │ │ │ │4.90 │梯間:12.0│ │ │
│ │ │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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