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郭洧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洧溱於民國104年0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9月24日
起至民國111年09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
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
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
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年10月22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8265元整,及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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