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徐福賢
債 務 人 徐文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徐福賢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徐文寶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
53,416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徐福賢自應還款日民國105年10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9,018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徐文寶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
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