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93號
CHDV,106,司促,59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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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許玉音即許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銀行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
  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
  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
  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
  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
  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
  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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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