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曹凱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曹凱評於104年8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二)債務人曹凱評自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3月16日共消費
簽新臺幣12,588元,但於105年10月14日後即未按期給
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
幣12,58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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