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17號
CHDV,105,重訴,21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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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張靖綾(原名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溪資字第04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193地號,而原1193地號( 面積6,361平方公尺)與同段1183地號(面積1,186平方公尺 )、1195地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1204地號(面積70 平方公尺)等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9日以87年度 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合併分割,原告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分割自1193地號);另訴外 人陳川相(即被告之父)取得附圖編號A、A1、A2、A3等部 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其中僅編號A3(面積360平方 公尺)分割自1193地號,並共同取得附圖編號O、P部分道路 使用土地,該判決嗣經確定。然而,原1193地號於89年8月1 日以判決分割為由,土地標示登記分割增加1193之1至1195 之15等15筆土地,但土地所有權則未依該判決為登記(即標 示分割後土地仍維持共有)。詎訴外人陳川相於「90年5月 31日」以該違誤登記資料,將標示分割後之1193、1193之1 至1193之15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分割前之694,680分 之91,345)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與其女即被告,後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依上 開判決為分割登記單獨所有,地政機關將系爭抵押誤為轉載 至系爭土地。因原告依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張川 相無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原告拒絕承認,復兩造間 無任何債權原因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未被告知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9日判決分割, 不適用98年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關於共有物分割後之效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系爭抵押續留於分割後土 地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93之13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前 ,面積1,28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578分之1,620)、 1193之13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後,面積1,285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等件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8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分割共有物等卷宗(後更正裁定面積 及附圖不影響系爭土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12日函檢附系爭抵押設定相關資料為佐;而被告不爭執該 等情事,僅辯稱系爭抵押依法令轉載並無違誤,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759條、第824條之1規定。而不動產物權因法 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判 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 第三人之必要,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另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 判例參照)。職此之故:
(一)原告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已於 「89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單獨取得該判決附圖編 號M部分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嗣登記為1193之13地 號,分割自1193地號)所有權;訴外人張川相就原1193地 號取得者,乃為分割後之1193之12(判決附圖編號A3,面 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登記為1193之12)及 其他等,該判決確定後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即訴外人張川相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 ,喪失共有權利。然訴外人張川相於「90年5月29」持未 完成分割登記之謄本(標示分割增加地號,但所有權仍維 持共有),就分割後之1193、1193之1至1193至15等16筆 土地,就登載其原共有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實則就原 告分得部分(附圖編號M)設定抵押。
(二)訴外人張川相無權就原告分得土地(附圖編號M)設定系



爭抵押,經原告拒絕承認,系爭抵押登記即屬無效(民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但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共有 物登記完成(所有權部),地政機關誤認系爭抵押發生於 分割共有物前,造成錯誤之抵押權登錄轉載。至被告辯稱 系爭抵押係依法令轉載云云,然本件爭執者厥為訴外人張 川相有無適法權利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編號M部 分)設定系爭抵押,與被告有無參與前案訴訟或民法第 824條之1規定,兩不相涉,即訴外人張川相如「有權」設 定抵押,始得依法令轉載,但如前述,其「無權」設定而 原即不生效力,自無轉載可能,被告辯稱洵無可採。六、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張川相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既屬無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 害請求權,為物權而有對世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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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