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6號
CHDV,105,重訴,196,20170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林素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王志昌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 71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並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8255 號被告對債務人王志昌所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將王志昌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8萬6,360 元列為次序1,被告對王志昌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 萬 元列入次序4分配,被告並已獲分配共計730萬305 元,原告 則僅受償執行費8,660元,尚餘1,872萬9,506 元未獲清償。 王志昌前雖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91年4月 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並於9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以90年鹿登資字第895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清 償日期為91年4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1年10月17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短期 時效規定,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於94年4月17日罹於時效,而 被告從未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又被告於票據請求權消滅 後,未於5年內即99年4月17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本金額1,000萬元不應列入分配,則被告領取分 配款項730萬305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王志昌 怠於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危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志昌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730萬305元



王志昌,並由伊代為受領。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針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漏未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立某契約發生之債務」等 字,並未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具不確定性,有違 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自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王志昌與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給付王志昌730萬30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則以: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1,000 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91年4 月17日,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且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與被告以供 擔保。嗣伊分別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3 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各匯款250 萬元(同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 萬 元、90萬元,共計890 萬元,至王志昌開設於彰化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交付110 萬元現金與王志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伊與王志昌 間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則係其等間債權之憑證。而伊與王志 昌約定清償期為91年4月17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伊對 王志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6年4月17日始罹於時效。伊 於104年7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12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亦未逾實行抵押權之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時效 消滅,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王志昌前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並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 告。原告對王志昌有借款本金1,712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入次序1 、被告 對王志昌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1,000萬元列入次序4分 配,被告並獲分配共計730萬305元,原告則僅受償8,660 元 ,尚餘1,872萬9,506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本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件(見本院 卷第8 至17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志昌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且抵押權因未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行使而消滅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符合公示原則 及特定原則?(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違反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 ,係不足採:
1.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 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 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 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 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 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 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 額」,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 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針對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漏未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 某日所立某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文字,而未特定其擔保債權 之種類及範圍,有違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其上登 記載明「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清償日期民 國91年4月17日、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62 頁),可見被告業已具體記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總 金額為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誠屬特定、明確,並經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生公示效果,難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 物權之公示性及特定原則。至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96年9 月26日編製之抵押權契約書填寫說明及登記原 因審查要項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三)雖記載:「申請普 通債權者,填寫約定何時成立之債,例如○年○月○日之金 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然該審 查要項乃地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準則,不具法規命令性質,尚 不影響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符合物權特定及公示性 之認定。況該審查要項五之(一)亦記載「新申請案為必填欄 位,但96年9 月28日前原已登記在案者,就增加擔保物部分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免填寫。」(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而系爭抵押權乃於該審查要項編製前之90年10月19日



辦理登記,自無須依該審查要項為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消滅,為無理由: 1.被告辯稱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1,000 萬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91年4 月17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且設定系爭抵 押權供擔保。其分別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 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各匯款250 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90萬元,共計890萬元與王志 昌,另交付110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志昌開設於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為證,並據證人王志昌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0年間因急需 用款,故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 然被告之配偶要求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始同意出借款項, 伊隨即於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持他項權利證明書 向被告拿取借款。被告先交付110萬元現金與伊,剩餘款項 於數日後即陸續匯款與伊。其等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半年, 然伊因無力還款,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對王志昌確有1,000 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其等約定於借貸後半年即91年4月17 日清償無訛。復觀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強制執行聲 請狀,其上亦已載明「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0萬元,並簽發借款之本票1紙,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4 月17日,另以債務人王志昌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 。詎屆清償期後,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嗣經聲請人 依法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已陳明系爭抵押 權乃擔保其對王志昌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至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顯係王志昌為擔保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王志昌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而非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且被告未於罹於時效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並 非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僅係王志昌為擔保向被告之借貸1,00 0 萬元之債務所簽發,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既非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 定3 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



。又被告與王志昌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91年4 月17日,已如 前述,是被告對王志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6年4月17日 始罹於時效,則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向王志昌聲請強制執行 ,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因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文件無法 證明對王志昌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債權已於94年4月17日 罹於時效,復未於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於99年4月17日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抗 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對王志昌1,000萬元借款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系爭抵押權尚未因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等情,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王志昌與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給付王志昌730萬30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