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7號
CHDV,105,重家訴,7,201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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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O毅 
被   告 陳O壬 
兼訴訟代理 陳O貝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 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 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 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依上開條文,除有關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外,其 餘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 本件並非有關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 張被告丙○○罹有失智症,惟本院以有關個人基本資料、親屬 資料、時間判斷、環境所見、計算實例等問題訊問被告丙○○ ,除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均能正確應答(本院卷一第152至 153頁),自難認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其又未受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當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民國105年5月11日 準備書狀列甲○○為被告,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陳 O邁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29及重劃前OO段943、944、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 分之2(後3筆於重劃後為同段1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返 還原告」(本院卷一第3、10頁);於起訴狀送達後,以105年



7月25日準備書狀列甲○○、丙○○為被告,聲明「被告甲 ○○應將被繼承人陳O邁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9,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 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應繼分3分之1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陳O邁所遺坐落重劃 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 分之2,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 其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應繼分3分之1部分塗銷,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 地政所辦理為被告甲○○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應繼分3 分之1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且被 告無異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陳O邁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9,於90年5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關於 侵害原告應繼分3分之1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陳O邁所遺坐落重劃前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2,於90年 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 關於侵害原告應繼分3分之1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被 告甲○○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應繼分3分之1部分塗銷,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述:
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陳O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母, 陳O邁於90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9(下簡稱1492地號土 地),重劃前OO鎮OO段943、944、94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2分之2(下簡稱943至945地號土地),及OO鄉OO 段428之1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簡稱428之1011地號 土地)。原告對於陳O邁之遺產,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與 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詎原告竟遭偽造彰化縣田中鎮戶政 事務所(下稱田中戶政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並在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遭偽造簽名、印文,而與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 約定將149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943至945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丙○○,並於90年5月1日向田中地政所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嗣943至94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149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丙○○復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被告甲○○所有之登記。迄105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丙○○聊天時,始悉上情。前開分割協議 、分割繼承及贈與登記,均不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依民法 第73條規定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就陳O邁之遺產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並侵害原告應繼分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而回復原 狀之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 簡稱國稅局)於90年3月8日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距陳 O邁死亡日期已逾2個月;又428之1011地號土地,雖於90年 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 北斗地政所)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100年間始收受 所有權狀,可見原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毫不知情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陳O婌、李陳O雲、汪陳O鈺 、陳O嫣均為陳O邁及被告丙○○之子女。陳鄭O死亡後, 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各自出具印鑑 證明,約定將149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943至945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428之101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於90年5月1日向田中地政所辦畢1492地號、943至945地號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於90年6月1日向北斗地政所辦畢42 8之1011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無遭偽造印鑑證 明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他人亦無法擅自取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否則其豈能受分配428之1011地號土地。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O邁遺產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25,984元。如被告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 數,遺產價額尚餘6,512,992元,原告應繼分為7分之1,得 受分配價額為930,427元;如被告丙○○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之半數,原告得受分配價額為1,860,855元。又依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受分配之428之1011地號土地價額為 2,294,500元,則無論被告丙○○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之半數,原告均已逾其按應繼分得受分配價額甚多,其請 求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陳O婌、李陳O雲、汪陳O鈺 、陳O嫣均為陳O邁及被告丙○○之子女,陳O邁於90年1 月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




陳O邁之遺產包含1492地號土地、重劃前943至945地號土地 、428之1011地號土地,均係依形式上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予以分割。其 中,1492地號土地係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 地政所辦畢被告甲○○所有之登記;943至945地號土地係於 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畢被告丙○○ 所有之登記;428之1011地號土地係於90年6月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向北斗地政所辦畢原告所有之登記。嗣943至945地 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1496地號土地,被告丙○○復於10 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被告甲○○所 有之登記(本院卷一第14至16、29至53、70至137、148至14 9頁)。
國稅局係於90年3月8日核發陳O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 核定遺產價額為13,025,984元(本院卷一第13、148頁)。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曾否出具印鑑證明,而與陳O邁之其餘繼 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人若由他人代寫其姓 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其 次,戶籍法主管機關所訂定,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 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7條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 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無論由當事人或其 受委任人申請辦理,均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經查:
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係出於偽造,惟本院將田中地政所保存 ,用以辦理1492地號土地、重劃前943至945地號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連同田中戶政所保存之原告印鑑登 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彼此之印文是否一致,經 該局以105年9月23日函覆稱,「本案送鑑資料上『乙○○印 』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均大致疊 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 鑑定,請補送蓋出不爭執文件上『乙○○印』印文之印章實 物供採樣參鑑,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 本院卷二第8至9、12至13、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用



以辦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尚難認有何虛偽 之處,原告又謂其印章已經遺失,無法重行蓋章補送鑑定等 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原告雖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係出於偽造,惟原告印鑑證明 既非出於偽造,則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廢止前印鑑 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推知原告曾向戶政機 關繳驗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辦理印鑑證明,當非他人冒名申辦 ,參以原告印鑑證明係於90年4月10日核發,而陳O邁係於 90年1月2日死亡,原告於其母死亡後不久,衡情應無任意請 領印鑑證明閒置,致徒增遭人盜用之危險,而該印鑑證明又 用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附屬文件 ,自應發生與自己簽名之同一效力,是原告曾否親自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於該書面之效力並無妨礙,其聲 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核無必要 。何況,428之1011地號土地亦係依形式上由包含兩造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並於90年6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北斗地政所辦畢原告所有之登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迄105年間始知有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尤難採信。至國稅局何時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原告何時收受所有權狀,於原告出具印鑑證明並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本無必然關連,原告據此否認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仍非可信。
原告主張其未曾出具印鑑證明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 可採,則1492地號土地、重劃前943至94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難認有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事;又943至945地 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1496地號土地,被告丙○○於104 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被告甲○○所有 之登記,既係有權處分,亦難認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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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