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2號
CHDV,105,訴,99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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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胡林玉春
訴訟代理人 胡偉智
被   告 陳武億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0號前5至10公尺處,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在前,被告即超越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被告超車後 ,欲在向西門路10號附近之攤商購買雞排,其於臨時停車 時,原應注意應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不得占用車道;於 下車時,亦應於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後,方能開門下 車,且如有來車或行人,應讓其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佔 用車道後,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後方原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至該處,不及迴避,致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胸 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停車造成傷害 ,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 15 ,56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0日聘請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共計268,200元。 ⒊計程車費用:經此次車禍後,原告無法自行騎車,外出、 就醫、復健等,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7,390元 。
⒋營養食品、和裕中藥費用:幫助原告骨骼軟骨恢復之葡勝 納3,760元,及中藥費用62,500元,共計支出66,260元。 ⒌薪資損害:原告於未受傷前,原可至幼稚園煮早、午餐, 或至有需要之田地協助幫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因此 次車禍後生活作息甚且需要看護照顧,遑論工作,故迄今 休養八個月(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工作收入損失 144,000元。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已72歲高齡,遭此車禍撞擊,導致 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年事已高,骨 折部分無法手術治療,疼痛時僅能口服止痛藥,待身體自 行恢復,數月來原告尚且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且 原告子女不在身邊,年事均高的原告與配偶二人自行搭計 程車往來,十分疲累,故多月來造成身心均痛苦不堪,爰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為1,101,410元。(三)對被告職業沒有意見,但其月薪應該不止3萬元,應有6、 7萬元。原告務農,有時會去幼稚園幫忙,這部份薪資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糖尿病,因此醫生稱骨折無法開 刀,復原會較慢,要控制糖尿病等語。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部分,經被 告核算,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門診收據部分 計1,960元,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1,000元是開立診斷 書費用,且開了數份;中藥部分,員基醫院醫生醫囑未提



到要中藥治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5個月,惟診斷 證明記載是2個月;車資部分,根據計算原告去的是7趟, 從原告住家到員基醫院的距離,來回450元,7趟應為3,15 0元;營養品部分是屬於糖尿病人在使用的補充劑;薪資 部分,因原告已72歲,如要請求其應提出收入、扣繳憑單 或其他相關證明,且依照醫囑,需休養三個月;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被告職業開堆高機,月薪大約3 萬元,本件肇事責任並非被告負全責等語置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第四根 肋骨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刑事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101,410元之損害,為被告部 分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項、第112條第2、3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欲臨時停車



,因過失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亦未注意其他 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佔用 車道後,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發 生擦撞,使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多處傷害,則原告所受各 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既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生損害,則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書)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5,56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傳 統國術損傷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 中10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順武堂國術館整 復支出13,600元之證明書,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 部分費用,係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則難認 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應予剔除。至被告主張員基醫院收 據部分,其中1,000元是開立診斷書費用且開了數份云云 ,惟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 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 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 償,是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查原告於本案所 附診斷書係分別於104年10月11日、104年10月19日、105 年5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於刑事部分 所附診斷書係分別於105年2月18日(見偵查卷第14頁)、 105年3月3日(見偵查卷第5頁)開立,且與原告所提出員 基醫院門診收據相佐時間相符,因此就104年10月11日、 104年10月19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3日、105年5月 13日診斷書費收據各100元,合計500元之請求實屬有據, 其他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共500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是原告就醫藥費1,46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4年10月 12日起至105年3月10日聘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 ,共計268,200元等語。然依105年5月13日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僅建議需修養約3個 月,前2個月需人照顧,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需有長達5個月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104年10月 12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期間,其中超過2個月部分即104年 12月13日至105年3月10日仍須受專人看護云云,顯非可採



。本院綜衡原告之傷勢及診斷書之醫囑內容等情,認原告 僅於出院後2個月需受專人看護即足,故被告辯稱依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看護2個月等語,誠屬可採,是原告 得請求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期間共62日之 看護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共計 111,600元(1,800元×62日=111,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至外出、醫 院、復健雇用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共7,390元 ,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為 證,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醫療門診收據、診斷書 及交通費支出日期,原告係於104年10月11日自員基醫院 出院,其後並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3日、105年5月13日前往員基醫院 就診,因此原告請求出院當日返家之單趟交通費即104年 10月11日「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0元,及數次往返 原告永靖住家至員基醫院之交通費即104年10月12日「永 靖員林、員林永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40元、104年10 月19日「永靖員林來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40元、105年 2月18日「永靖員林來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40元、105 年3月3日「永靖員林來回」收據560元、105年5月13日「 永靖員林來回」收據560元,上開合計為2,990元,尚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未載明前往何地、支出日期並無就醫紀錄 、同一日期重複開立,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然被告既自認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應為3,150元,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營養食品、和裕中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療傷期間為幫助骨骼軟骨恢復所購買葡勝納3,760 元,及中藥費用62,500元,共計支出66,260元等語,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屬必要,不足採信。
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未受傷前,有至幼稚園煮 早、午餐,或至有需要之田地協助幫傭,每月收入約 18,000元,迄今修養8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且定期需回診追蹤治療,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 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 、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 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210元【 醫療費用(含診斷書)1,460元+看護費用111,600元+計 程車費用3,150元+精神慰藉金15萬元】,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的 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肇事責任並非其負全 責云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承其係靜止臨停引擎 尚未熄火(見偵查卷第40頁),原告稱車禍當時行車時速 為5-10公里(見偵查卷第39頁)等情,再觀諸偵卷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 36、41至46頁),可認為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該路段時,係順向正常行駛,車速並未過快,且衡諸 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難以合理期待能預見行經路旁靜止 中且未熄火臨停之汽車會突然開啟車門而與之發生碰撞, 誠屬難以防範,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 言,是被告以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6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等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部分駁回,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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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