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9號
CHDV,105,訴,96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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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曾秉瑜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相 對 人 曾秉爵
      曾秉叡
      曾鳳姿
      曾鳳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曾應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鳳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曾章之子女 並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委任被告曾應翔代為 提領曾章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並處理喪葬相關費用支出等 事宜,現因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因被繼承人曾章 所遺帳戶款項未經繼承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方為適格。惟相對人等不願一同起訴 ,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取款憑條等件為據。聲請人前開請求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 見,均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曾秉爵未表示任何 意見,而相對人曾秉叡曾鳳姿曾鳳蘭表示本件請求非合



一確定事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拒絕同為原告等 語,非為正當理由(委任終止與否、請求有無理由,尚待實 體調查後審認)。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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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