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6號
CHDV,105,訴,93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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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蔡佑忠
      蔡豐茂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課
被   告 楊莉莉
      蔡維倫
      蔡維勵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清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確認蔡廖美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蔡豐茂蔡清課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豐茂蔡清課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蔡佑忠蔡清課蔡豐茂各負擔4分之1;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具狀追



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蔡佑忠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 行,查得被告蔡佑忠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蔡廖美雪,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遂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 ,是上揭二筆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佑忠所有。又上揭二 筆土地因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蔡廖美雪取得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3 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蔡佑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蔡清華三人,債 權範圍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蔡清華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惟渠等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然被告蔡清課蔡豐茂卻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現 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為被告蔡佑忠之債權人,被告蔡佑忠蔡廖美雪之債權 人。被告蔡佑忠怠於行使其權利,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任由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 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蔡佑忠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清課蔡豐茂聲請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蔡廖美 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其怠於行使,被告蔡佑忠 得代位提起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蔡佑忠再代位蔡廖美雪行使其權利,而請求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蔡佑忠於民國92年12



月16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92年、字號:彰資字第000000 號,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被告蔡清課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 利範圍分別為13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3 分之1)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蔡佑忠於民國92年12 月16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92年、字號:彰資字第000000 號,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被告蔡豐茂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 利範圍分別為13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3 分之1)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⑶被告蔡清課、被告蔡豐茂應將 前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蔡佑忠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92年、字號:彰資 字第258010號,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 之被繼承人蔡清華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 範圍分別為13339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3分 之1)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⑸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應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人蔡清華之繼承登記後,並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⑹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廖美雪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佑忠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經過代書跟地政事務所, 有借錢才會設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清課以:確實有債權存在,他項權利證明書就是債權 存在的證明。三兄弟總共借300萬元給被告蔡佑忠,一人100 萬。鄉下人錢沒有經過銀行,錢都放在家裡,被告蔡佑忠欠 錢,兄弟才湊錢給他,錢是陸續交付,不是一次交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豐茂則以:兄弟之間是今天拿3萬,明天拿10萬,不 是一次給的,兄弟之間沒有留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佑忠之債權人,被告蔡佑忠將其所有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蔡廖美雪,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 院判決上開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佑忠所有確定。又上開 土地因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蔡廖美雪取得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持分分別為1339 分之7565、1分之1、540分之224之土地。被告蔡佑忠前於92 年間就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 告蔡清課蔡豐茂蔡清華,債權範圍各為3分之1,蔡清華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繼承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 抵押權共有人蔡清華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則原告於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同時,併請求被告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維哲辦理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被告蔡佑忠蔡清課蔡豐茂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其 等並未能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有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舉證即有不足。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應為可採,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為被告蔡佑忠之債權人,對其財產有追索求償之權, 是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兩造既存有爭議,原告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被告蔡佑忠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佑忠 ,請求被告蔡豐茂蔡清課楊莉莉蔡維倫蔡維勵、蔡 維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 位被告蔡佑忠再代位執行債務人蔡廖美雪,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18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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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