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貳佰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連棟式)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佰肆拾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六九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肆拾柒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連棟式)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玖佰拾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休憩區)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仟零玖拾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休憩區)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壹仟零貳拾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六八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3部分,面積參拾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休憩區)、I1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室內馬場)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肆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六八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部分,面積陸拾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休憩區)、K部分,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之小木屋、M1部分,面積拾肆平方公尺之廁所、I2部分,面積陸佰零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室內馬場)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壹仟肆佰零貳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拾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六八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2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廁所、O部分,面積肆拾玖平方公
尺之小木屋、I3部分,面積貳佰柒拾柒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室內馬場)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及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壹仟貳佰玖拾壹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至 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如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者 ,亦同)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 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遭廢止登記之公司 ,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 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經授中字 第10232109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未向本院陳 報清算,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5128310 號函(含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資料),及本院 105年10月6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50033940號函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董事長張秀珍。原告 於起訴時,起訴狀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誤載為訴外人 賴方乙,然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聲請更正為張秀珍, 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則本件起訴之程式自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則應認自始不生訴訟法 上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各次庭期,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賴 方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張秀珍,則訴外人賴方乙於 該次期日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即屬無法定代理權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即 自始不生效力。而於上開期日時,本院除以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通知訴外人賴方乙外,另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公 司董事長張秀珍,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劉品蕙、賴家芸 ,而經本院於該次庭期詢問關係人,確認被告公司業經經濟 部廢止登記,且並未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應為張秀珍,而非訴外人賴方乙。本院為確保被 告公司之程序權,遂當庭改定同年12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諭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珍應自行到庭,不 另通知,而為合法之送達,此有該次庭期之筆錄在卷可稽。 惟於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珍 並未到庭,原告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詳後述),是本件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未承認訴外人賴方乙先前所為之訴訟行 為,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賴方乙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均 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 埔東段680、681、682、683、684、685、686、687、68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部分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經至現場 測量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應僅係就現場測量之結果, 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更正非屬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至同段693地號土地,為原 告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承租之土地,而因原告與訴外人環球 馬術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馬術運動公司)定有產學 合作計畫「馬術教育訓練工作」,以上開土地為訓練基地, 並占用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土地(含坐落其上之建物)。 嗣於102年4月30日合約期滿,原告發函促請訴外人環球馬術 運動公司搬遷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惟訴外人環 球馬術運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建物,屬於訴外人環球馬術運動公司,或被告公司尚有 爭議,故拒絕搬遷。後訴外人環球馬術運動公司與被告公司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約定:訴外人環球馬術運動公司、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方乙確認於99年12月間,在原告之原漆 彈場約1公頃土地所設置之馬場等相關設備,係被告公司之 資產,訴外人環球馬術運動公司同意被告公司自行向原告交 涉取得等語,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公司所有,應可 確定,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產學計畫關係存在,被 告公司對占用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合法權利,為無權占 有。
㈡爰本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第423條 、第9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 7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埤頭鄉鄉有地租賃契約書 、產學合作合約書、原告函等為證;訴外人環球馬術運動公 司與被告公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損害賠償事件,達成上開和解,確認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為被告公司所有之事實,則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和解筆錄無誤,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公 司占用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則有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104年6月27日、收件文號:北土測字第941號)在卷可 稽,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 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請求無合法占有權利之被告公司應 拆除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含建物占用 部分),即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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