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6號
CHDV,105,訴,296,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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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卓春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邱清源
      張樹森
      張樹明
      張秀德
      張素嬌
      張素秋
      莊雪
      邱淑蘭
      顏文斌
      顏志宇
      顏杏錫
      邱詹玉梅(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邱垂志(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邱垂慶(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邱垂平(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陳邱淑鳳(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林邱淑勤(即邱清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北土測字第15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共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詹玉梅、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林邱淑勤、邱清原莊雪邱淑蘭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樹森張樹明張秀德張素嬌張素秋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邱清煖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邱詹玉梅、 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林邱淑勤等六人,並 經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核無不合。嗣經渠等辦理分割繼承而由 邱詹玉梅單獨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觀原 告所提出之土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 頁),惟此部分未經移轉之當事人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被告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林邱淑勤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 決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5年10月18日北土測字 第1575號土地複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樹森張樹明、張 秀德、張素嬌張素秋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82頁);被告邱清源莊雪、邱淑 蘭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並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邱詹玉梅、邱垂志邱垂慶、邱 垂平、陳邱淑鳳、林邱淑勤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 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除南側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溪林 路外,東、西兩側均臨他人建物、北側臨菜園及他人土地,



均無路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佈情形如附圖二(即北 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5年5月18日北土測字第070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B、C所示之二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398號、400號,編號E、F 則為第三人建物,編號N、P為被告邱清源於同段316-7、316 -8地號土地上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延伸,編號O、Q則為房 屋後加蓋之鐵皮造雨遮,編號J、L為被告莊雪於同段316-5 、316-6地號土地上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延伸,編號K、M為 該房屋後加蓋之鐵皮造雨遮,編號G、I為原共有人邱清煖於 同段316-3、316-4地號土地上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延伸, 編號H則為該房屋後方加蓋之鐵皮造雨遮,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2 7至132頁、第8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簡圖、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至72頁、第 74 至7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 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被告張樹 森、張樹明張秀德張素嬌張素秋邱清源莊雪、邱 淑蘭、邱詹玉梅、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林 邱淑勤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經查,被告邱詹玉梅、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 、林邱淑勤邱清源莊雪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G、H、I、J、K、L、M、N、O、P、Q所示之位置;



原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位置,被告張樹 森、張樹明所有之建物,占用附圖二編號B、C、D所示之位 置,則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面積共9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詹玉梅、邱垂志邱垂慶邱垂平陳邱淑鳳、林邱淑勤邱清源莊雪邱淑蘭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張樹森張樹明張秀德張素嬌張素秋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公同共有;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 丁、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前開人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B、C、G、H、I、J、K、L 、M、N、O、P、 Q之建物均得以保留而免遭拆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分割後之土地亦尚稱工整,能有效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 且該分割方案亦獲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合理及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邱清源 │ 60/2 │ 60/2 │




├──┼────┼──────────┼────────┤
│ 2 │莊 雪 │ 60/2 │ 60/2 │
├──┼────┼──────────┼────────┤
│ 3 │邱淑蘭 │ 90/3 │ 90/3 │
├──┼────┼──────────┼────────┤
│ 4 │張秀德、│ 10/6 │ 10/6 │
│ │張樹森、│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張樹明、│ │ │
│ │張素嬌、│ │ │
│ │張素秋、│ │ │
│ │顏文斌、│ │ │
│ │顏志宇、│ │ │
│ │顏杏錫 │ │ │
├──┼────┼──────────┼────────┤
│ 5 │卓春成 │ 15/4 │ 15/4 │
├──┼────┼──────────┼────────┤
│ 6 │邱詹玉梅│ 60/2 │ 60/2 │
│ │、邱垂志│ │ │
│ │、邱垂慶│ │ │
│ │、邱垂平│ │ │
│ │、陳邱淑│ │ │
│ │鳳、林邱│ │ │
│ │淑琴( 邱│ │ │
│ │清煖之繼│ │ │
│ │承人,已│ │ │
│ │登記為邱│ │ │
│ │詹玉梅所│ │ │
│ │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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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