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1號
CHDV,105,訴,191,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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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魏炳祥
被   告 胡碧章
      胡義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胡耀卿
      胡耀欽
      胡余豆
訴訟代理人 胡耀明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三六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胡碧章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胡義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胡耀卿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八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胡耀欽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九八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胡余豆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二一八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原共有人胡耀欽魏炳祥將上開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對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爰依上開說明,將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被告胡碧章胡義楠胡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為4,396.0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 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碧章胡義楠胡耀欽胡余豆陳稱:同意按前開 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被告胡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 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 月4日已為兩造共有,此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 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兩造在其上耕作及居住 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 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 地,尚屬公允。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堪 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 │胡碧章 │ 448/8988 │
├──┼─────┼──────┤




│2 │胡義楠 │ 16/963 │
├──┼─────┼──────┤
│3 │胡耀卿 │ 16/963 │
├──┼─────┼──────┤
│4 │胡耀欽 │ 5173/26964 │
├──┼─────┼──────┤
│5 │胡余豆 │10115/44940 │
├──┼─────┼──────┤
│6 │魏炳祥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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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