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公業蕭德儀
法定代理人 蕭瑞彬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原 告 公業蕭光孕
原 告 公業蕭深泉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
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
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
判費。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關於請求判決期約收
賄行使出售乙標的物之同意權無效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財產權起訴,應以乙標的物出售價格(即公告現值加
四成)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1,215,3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9,256元;另請求未經管理人會議或
派下員之決議,擅發文書及其內容無效(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其真意應為確認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則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新臺幣846,591元。
二、陳報本件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管理人為何
人?是否均為蕭瑞彬?並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更正或重新
提出民事委任狀,及委任人簽名蓋章處亦應蓋公業之印鑑。
三、請提出同意出售乙標的物(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會議記錄
或相關文件,及具體詳載訴之聲明為何,並按提出更正後起
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