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王瀰蒼
訴訟代理人 王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主張:
㈠ 伊為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門牌整 編前為育英路1巷35號7樓之3,即坐落彰化縣○○段0000○ 號,為7層樓公寓大廈之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大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詎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同意,竟在系爭建物上 設置頂樓空調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致系爭建物漏水 ,損害伊之室內裝璜,經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仍置 之不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並賠償(天花板) 防水工程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裝璜修復費用22,000元 ,共52000元。
㈢爰依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移除,並應賠償上 開款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塔後,致其所有系爭 建物天花板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出防水工程及裝 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仍漏水)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房屋示意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估價單影本 及前述證據等件為證,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事,即不可 採。依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2,000元(計 算式:30,000元+22,000元=52,000元),洵有憑據。」 云云,然上訴人原於103年間搭建水塔於兩造均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員林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段00號)二樓之處,惟經系爭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建議,始將水塔搬遷搭建至頂樓,是上訴人 於頂樓搭建水塔應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之,各區分所有 權人亦明知而無反對之意思。
(二) 被上訴人請求搬遷系爭水塔,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上訴 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是否為上訴人搭建水塔所致,未盡調查義務,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詳盡之違誤:
1、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 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頂樓搭建系爭水塔等地上物, 破壞屋頂防水層,並致被上訴人七樓房屋漏水乙節,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豈料,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房屋漏水示意圖、現場彩色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等,即 遽採被上訴人之說法,尚有違誤。因上揭相關證物充其量至 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能據以推論其所受之損 害,係因上訴人興建水塔所造成,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在屋頂加蓋水塔,是否係破壞防水層,影響局部的 原有排水功能,致頂樓搭建水塔局部易積水,而足經由樓板 縫隙往下滴漏,抑或係因其他之原因,始造成被上訴人所在 之客廳及客房等大範圍積水?前揭事項即影響本件相當因果 關係之判定,自應予調查。然原審既未經任何鑑定單位鑑定 ,亦未勘察現場以確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認上訴人搭建 水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難令上訴人甘 服。
3、關於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鑑定事項,原審曾命被上訴人 提出陳報鑑定單位等,卻遭被上訴人以鑑定價格過高為由未 能調查,惟此損害金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因係,其舉證責 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不得因鑑定所需費用過高,即將 此一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搭建水塔致漏水至其所居住之房屋 乙情,上訴人已曾於104年4月間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以改 善漏水問題,有修繕估價單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盡修繕 防範義務,其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核無故意或過失。(四)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無故意或 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搭建水塔間是否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水塔前取得管委會同意, ,亦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判准被 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水塔移除;且認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後,致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 出(天花板)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 仍漏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已確定),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門牌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 為證,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建物設置頂樓設置空調冷卻水 塔,且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及室內裝璜受損等 情,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水塔 及擔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 在於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之間 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 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經查,由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未勘察現場以確認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本院乃於105年5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履勘 ,勘查結果上訴人設置之空調冷卻水塔設置於頂樓,水塔 下方有積水,被上訴人之系爭七樓建物位於系爭水塔正下 方,屋內客廳漏水,當時仍繼續在滴水,地板有大片積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之系 爭七樓建物漏水、滴水、積水等情,係由上訴人所設置於 頂樓之空調冷卻水塔所致,此外,並無其他外力之介入,
則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漏水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若非上訴人設 置空調冷卻水塔漏水所致,上訴人又何需如其所述於104 年4月間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以改善漏水問題(此有修繕 估價單附卷可參)?益見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確有漏 水情事,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無疑。否則上訴人所有一 樓建物既未受損,其又何需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間有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建物頂樓既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 廈樓頂平臺,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公寓大 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查本件上訴人辯 稱其設置系爭水塔前已取得管委會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尤其更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亦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足見 係無權占有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 爭水塔移除,即有憑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後,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 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出(天花板)防水工程及裝 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仍漏水)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符之房屋示意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估價單 影本等為證,估價單上詳列防水施作、地板、客廳、牆壁 等修繕施作及扳除含垃圾清出等項目,復經本院於105年5 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勘查上訴人設置之冷卻水
塔設置於頂樓,水塔下方有積水,被上訴人之系爭七樓建 物位於系爭水塔正下方,屋內客廳漏水,當時仍繼續在滴 水,地板有大片積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稽 ,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滴水,且地板有大片積水之受損情狀,被上訴人請求因系 爭水塔漏水,損害其室內裝璜(包含天花板、牆壁、地板 、地毯等),必須支出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 52,000元,洵屬必要且合理,上訴人主張鑑定云云,實無 必要。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2,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52,000元),洵有憑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塔 移除,並賠償其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水塔移除,並賠償其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上訴人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及:有證人可證明在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之前, 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且其未主張 並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該條項 規定,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聲請傳喚證人,爰不予傳訊,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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