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昶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昶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47,913元,前於民國105年8月16 日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冠頤中醫診所,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約19,383元(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費用),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清單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行照、薪資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生活必 要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 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 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為佐。(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19,383元,按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 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91、92年次)費用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 2*2=21,738),聲請人陳報其支出金額堪認相當。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計19,383元,其每月僅剩2,617元可供清償債務。姑 不論先前聲請人欠款原因是否確為生活必要支出,目前對 照其前述債務額2,247,913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 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