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賴鶴齡
送達代收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拱西(民 國〈下同〉12年8月8日出生、統一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繼承人賴拱西原為中華民國人民,死亡證明書上所 載地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經查並無 設籍,被繼承人於63年6月17日遷出至日本且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復於98年申請在臺居留於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7樓之1乙址,直至102年12月29日死亡時。且賴拱西返臺 居留前於日本居住35年以上,據內政部移民署資料記載未有 配偶、子女,究竟有無繼承人根本不明,無法查證,賴拱西 死亡迄今,土地一直未辦繼承,愈證為繼承人不明,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為該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爰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拱西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因被繼承人賴拱西有無直系卑親屬似亦 屬繼承人不明,否則一提訴訟及地政機關均會要求查明,然 原裁定未斟酌被繼承人賴拱西於40年3月20日以前即在日本 ,而臺灣無配偶記載,另外交部函是指查不到被繼承人賴拱 西之配偶及子女,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查訪 表中所載被查訪人賴基田陳稱:被繼承人賴拱西在日本有無 配偶及子女就不清楚等語,故即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因日 本若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怎能論第二順位繼承人等以後呢 ?因此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本國法。查被繼承人賴拱西為日本國人民,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表及日本護照等影本可稽,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 日本國法律。而日本國際私法第36條亦規定:繼承依被繼承 人之本國法。可知被繼承人賴拱西之繼承法律關係唯以日本
法律為準據。又日本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同我國民法分為血 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兩大系統。血親繼承人再分為三種次 序,依序為①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其代位人、再代位人;②直 系尊親屬;③兄弟姊妹及其代位人、再代位人(日本民法第 887條、第889條、第890條規定參照)。另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且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此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 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2年台上 字第1330號及8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賴拱西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賴拱西業於102年12 月29日死亡,且生前住所設於彰化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民國 105年3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36378號函暨所附外國人 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日本護照等 影本為證,此部分固可採信為真。惟查,原審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賴拱西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賴拱西身亡 之時尚存有其兄弟姊妹即五妹黃賴繡琴(已婚配之媳婦仔) 與六妹黃賴貞(已婚配之媳婦仔),已可證於繼承開始時, 確有符合前述日本民法規定之繼承生存,並未存在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狀態;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拱西之胞姐 黃賴鶯之孫女黃舒屏到院證稱略以:伊聽聞被繼承人賴拱西 在日本有娶妻生子,但不清楚為何賴拱西後來回臺定居,且 賴拱西還有一位已過世的胞兄賴長庚、已過世的胞姐即伊祖 母黃賴鶯,另有兩位尚生存的姊妹等語,並為到庭的抗告人 所不爭執(本院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照)。是 依上揭日本民法規定,被繼承人賴拱西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至少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得以繼承被繼承人賴拱西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洵堪認定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以被繼承人賴拱西死 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由,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拱西之遺產管理人,即與前述法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拱西之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