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O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乙OO
戊○○○
丁OO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對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權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 於原、被告全體均須合一確定,原告原以被繼承人郭OO遺 產之繼承人郭OO、甲○○、乙○○、戊○○○、丁○○為 共同被告,但郭OO已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 亡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59年5 月16日即本件起訴前死 亡,郭OO亦查無繼承人存在,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 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書影本、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增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05 年11月 23日具狀撤回對郭OO之起訴,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郭OO(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 35年12月6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地目林、面積2140.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 土地,惟上開土地於郭OO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郭OO死亡時,繼承人有原告母親郭OO、兄長郭O O、原告、妹妹郭OO等4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嗣郭OO於36年10月5日死亡,由母親郭OO再轉繼承,郭 OO經鈞院以105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於59年5月16日死 亡。又郭OO於被繼承人郭OO及繼承人郭OO等死亡後, 與李OO先後生下李OO、甲○○、乙○○3人。嗣於45年 11月19日生下戊○○○。郭OO於48年2月25日與盧山成結 婚,婚後生下盧明發、丁○○2人。郭OO嗣於84年8月12曰 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戊○○○、盧山成、盧 明發、丁○○等6人。嗣盧OO、盧OO2人先後去世,由丁 ○○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郭OO所遺上開土地,應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比例如105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 。
㈡查原告雖已為養父許OO、養母許紀OO所收養,然依原告 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所有記載原告之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應 可知被繼承人郭OO於35年12月6日死亡時,原告應尚未被 收養,故原告亦為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人。析言之,依被 繼承人郭OO登記地址「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三家春四百六 十番地」之全戶戶籍謄本,當時原告之姓名為「郭O」,記 事欄記載「民國35年6月3日依據回復原有姓名辦法郭O子更 正為郭O」等語,可知郭OO生前之35年6月3日,原告尚未 出養。嗣原告登記地址「清水鎮嘉裕里3鄰高美路72號」之 戶籍謄本,原告之姓名已登記為丙○,記事欄記載「民國37 年4月5日隨父許OO創立新戶」等語,可知原告應係在37年 4月5日時為許OO所收養而創立新戶。因此,原告確為被繼 承人郭OO之繼承人。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人,然被告甲○○於 105 年1 月15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關於被繼承人 郭OO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於105 年1 月19日通知被告甲○○應補正原告之具有收養記 事之戶籍謄本,以釐清原告是否有繼承權。被告甲○○已將 所有有記載原告之戶籍謄本交付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仍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繼承權, 遂駁回被告甲○○之申請,故被繼承人郭OO所遺上開土地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對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郭OO之繼承權存在。
㈣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OO之繼承權存在。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聲明:對原告之主張與請求無 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繼承人郭OO為父女關係,而郭OO於35年12月6 日亡故 ,原告為郭OO之合法繼承人,嗣原告於37年4 月5 日經養 父許OO、養母許紀OO收養,故郭OO所遺不動產部分應 由原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資料 無法確認原告對郭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則原告與被繼承 人郭OO間繼承關係存否攸關其等相關權利義務之明確,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如經法院判決確認, 當可除去該等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書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補正暨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依此戶籍登記簿之記 載:「郭O子於昭和拾八年參月四日生,次女,父母為郭O O、郭氏OO;郭O子於民國參拾五年六月三日依據回復原 有姓名辦法更正為郭O」、「丙○於民國參貳年參月肆日出 生,次女,父母為郭OO、郭氏OO,民國參柒年肆月伍日 隨父許OO創立新戶」,核以原告丙○之現戶戶籍謄本登載 資料無誤【詳參本院卷第25、28、29、39頁】,而兩造在庭 對於上述文書證物記載內容結果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原告丙○原姓名為郭O子,於35年6 月3 日更名為郭O ,而本件被繼承人郭OO為丙○之父,郭OO於35年12月6 日亡故時,原告尚無出養登錄,其為郭OO之合法繼承人, 嗣原告於37年4月5日經養父許OO、養母許紀OO收養並隨 創立新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即原告為被繼承人郭OO 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具有 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