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55號
CHDV,105,婚,255,201701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陳O玉 
被   告 許O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5年
度家調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 結婚,然被告嗜菸,原告在家長期遭受菸害,其又酗酒,曾因 酒後駕車遭罰3次,復不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毫 無交集,10餘年來皆各自度日。被告僅因原告準備晚餐不如其 意,即出言驅逐原告,致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顯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兩造係因 花店營收狀況不佳而感情轉淡。家中空間寬敞、通風良好,被 告吸菸並無大礙。被告為傳統男性,無分擔家務之必要。被告 出言要求原告遷出,係因原告當日未準備晚餐,一時氣憤脫口 而出,並非真意。家庭生活費用原由兩造共同分擔,近年始由 原告負擔,被告則長期向父兄借貸度日。被告過去對原告不夠 體貼、尊重,確有過咎,希望原告宥恕,重歸和好。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 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 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 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 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 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 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陳O蓮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亦於書狀 自認其在家吸菸、不分擔家務,且因準備晚餐之細故出言驅逐 原告,致分居迄今已逾3年,伊有過咎等情,又兩造互不往來 已有多年,婚姻顯難以維持,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