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5號
CHDV,105,婚,10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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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 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其持有觀光簽證來臺,兩造 因工作結識,於民國77年12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 結婚,嗣於80年12月20日於菲律賓舉行婚禮,婚後居住於彰 化縣○○鄉○○村○○○巷00號。惟被告因違法打工,於80 幾年間遭遣送回菲律賓,其後打過二次電話給原告,即未與 原告聯繫。原告因不知被告電話,又不識英文,復因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出國尋妻。兩造自80幾年間分離至今,已超過 20年未曾聯絡與見面,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結婚婚約譯本、簽證申請表等為證。又被 告係於77年6月15日入境,於80年3月1日出境,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附查詢資料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出境後, 逾25年未入境,兩造長久未共營婚姻生活,情感已失,可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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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