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黃朝柷
黃秉忠
黃秉文
相 對 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
黃信介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即黃奇模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和
黃哲雄
謝美金
相 對 人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 黃義峰
王嘉莉
相 對 人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黃朝柷、黃秉忠及黃秉文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黃滿紅、黃基三、黃隆豐及黃 信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 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準此,應賠償聲請人黃朝柷、黃秉忠及黃秉文之相 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 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 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 │16,246 │黃朝柷、黃秉忠、│
│ │ │黃秉文 │
├──────┼─────────┼────────┤
│不動產估價費│30,000 │黃朝柷、黃秉忠、│
│ │ │黃秉文 │
├──────┼─────────┼────────┤
│地政規費 │3,330 │黃朝柷、黃秉忠、│
│ │ │黃秉文 │
├──────┴─────────┴────────┤
│合計:49,576元 │
│黃朝柷、黃秉忠、黃秉文平均每人預納16,525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
附表:
┌───┬─────┬───┬───┬───┐
│共有人│應負擔之訴│應給付│應給付│應給付│
│ │訟費用額 │黃朝柷│黃秉忠│黃秉文│
│ │ │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
├───┼─────┼───┼───┼───┤
│黃慶昌│1,239 │361 │439 │439 │
├───┼─────┼───┼───┼───┤
│黃共和│4,958 │1,446 │1,756 │1,756 │
├───┼─────┼───┼───┼───┤
│黃得榮│826 │241 │293 │293 │
├───┼─────┼───┼───┼───┤
│黃得晉│826 │241 │293 │293 │
├───┼─────┼───┼───┼───┤
│黃咸 │1,677 │489 │594 │594 │
├───┼─────┼───┼───┼───┤
│黃木草│2,561 │747 │907 │907 │
├───┼─────┼───┼───┼───┤
│黃宣茗│1,487 │433 │527 │527 │
├───┼─────┼───┼───┼───┤
│黃哲雄│331 │97 │117 │117 │
├───┼─────┼───┼───┼───┤
│黃基三│331 │97 │117 │117 │
├───┼─────┼───┼───┼───┤
│黃桂香│3,346 │976 │1,185 │1,185 │
├───┼─────┼───┼───┼───┤
│黃拱護│3,272 │954 │1,159 │1,159 │
├───┼─────┼───┼───┼───┤
│黃朝柷│4,958 │--- │--- │--- │
├───┼─────┼───┼───┼───┤
│謝美金│331 │97 │117 │117 │
├───┼─────┼───┼───┼───┤
│黃信介│1,653 │482 │585 │585 │
├───┼─────┼───┼───┼───┤
│黃義峰│2,727 │795 │966 │966 │
├───┼─────┼───┼───┼───┤
│黃隆豐│1,653 │482 │585 │585 │
├───┼─────┼───┼───┼───┤
│黃秉忠│2,479 │--- │--- │--- │
├───┼─────┼───┼───┼───┤
│黃秉文│2,479 │--- │--- │--- │
├───┼─────┼───┼───┼───┤
│黃滿紅│1,653 │482 │585 │585 │
├───┤(公同共有)│連帶負│連帶負│連帶負│
│黃信介│ │擔 │擔 │擔 │
├───┤ │ │ │ │
│許丕模│ │ │ │ │
├───┤ │ │ │ │
│許如瑩│ │ │ │ │
├───┼─────┼───┼───┼───┤
│黃瑞祿│793 │231 │281 │281 │
├───┼─────┼───┼───┼───┤
│林珏岑│826 │241 │293 │293 │
├───┼─────┼───┼───┼───┤
│黃滿紅│1,239 │361 │439 │439 │
├───┼─────┼───┼───┼───┤
│楊閔傑│7,932 │2,314 │2,809 │2,80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 用總額新台幣49,57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