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296號
CHDV,105,司繼,1296,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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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賴芳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游碧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賴順火同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臺中高分院認定其繼承人 為賴萬得等人而發回彰化地院,現彰化地院命補正。而賴萬 得死亡後由賴國來繼承,嗣賴國來死亡後,其女兒均拋棄繼 承,而由賴國來之配偶賴游碧蓮及兒子賴瀧泰繼承,但賴瀧 泰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游碧 蓮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 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 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賴順火係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之其於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更字第2號通知補正賴萬得之繼承 相關資料,而被繼承人賴游碧蓮賴萬得之繼承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補正函、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賴游碧蓮死亡時,僅其女賴麗娜等人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7號准予備查在 案,被繼承人賴游碧蓮之子賴瀧泰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觀之聲請人所提 出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業已自承被繼承人賴游碧蓮 死亡時即由其子賴瀧泰繼承。從而,揆之首揭規定,本件「 於賴游碧蓮101年間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即子賴瀧泰 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無庸為被繼承人賴游 碧蓮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基準,係以被繼承人該



人、該死亡時點為判斷,此觀文義自明。是關於本件繼承人 賴瀧泰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死亡,而賴瀧泰於「繼承開始時 」縱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係聲請選任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 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賴游碧蓮「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是 否有無不明無涉,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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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