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263號
CHDV,105,司繼,126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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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蔡紹文
代 理 人 周軒毅律師
利害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周溪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溪圳為被繼承人許錫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錫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錫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許錫原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錫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錫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許錫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對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被繼承人許錫原已於民 國105 年2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許錫原死亡後,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請准予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聲 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狀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 司繼字第380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執查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人等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 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 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 聲請人推薦周溪圳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取得周溪圳地 政士之同意,有其同意書及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受推薦人周溪圳為執 業地政士,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 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 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 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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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