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松憲
關 係 人 吳圳雄
即 保證 人
關 係 人 李佳渝
○ ○○ ○ 0弄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松憲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跟隨父親從事水泥施工之工作,父親給 予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每月實際施工天數 之不同,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3,000元之間,債務人願以
每月2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另提出由父 母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 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債務人父親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債務人父 母各別出具之願擔任保證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2年生),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5,95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於103年3 月至104年6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未領 有其他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5,95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居住補貼費(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 2,500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 話費1,000元、國民年金878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5,950元,合計每月支出18,828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 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828元 後,每月餘4,172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債務人已將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 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並 另提出由父母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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