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號
CHDV,104,重家訴,1,201701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森森
送達代收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因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
原告黃森森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黃森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黃森森對於民 國105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森森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1,430元(計算式 :22,176,618元-18,205,188元=3,971,43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0,603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