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許秋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郭三懷
許勇平
林葉
蕭育君
許范碧連
許明華
林許月娥
許瓊尹
許雯玲
許月琴
許月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怣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許完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三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勇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訓取得,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管理;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訓取得,並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管理;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育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三懷、蕭育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3.6 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共有人許怣𠸄業已於民國2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 許月嬌等人,就被繼承人許怣𠸄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共有人許完已於1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訓, 惟許訓因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爰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請求依照附 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勇平、林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陳稱:同 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需要鑑價找補。(二)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 月琴、許月嬌陳稱:
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價 找補。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因不希望土地須按 應有部分比例提出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且原告之分割方 案將其分配在最裡面,可能導致日後土地出售不易。目前 其等均住在臺北。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 共有人許怣𠸄已於2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范 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 嬌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許完已於15年4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訓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經本院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其餘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 所述,原共有人許怣𠸄、許完等人死亡,許怣𠸄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 許月琴、許月嬌及許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訓(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 ,併同請求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怣𠸄、許完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現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建築於其上,對外則經 由西北側之1173地號土地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系爭土 地共有人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 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兩案之方割方法主要之差異在於是否有 額外規劃道路使用,附圖一之方案為使土地分割形狀較為 方正,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出入,遂於土地 東側規劃一共有道路使用,其優點在於由於系爭土地為建 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若較為方正,將利於建築房屋使 用,惟其缺點在於各共有人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犧牲部分 土地以供作道路使用;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乃應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分割,各共有人亦均得利用西北側之11 73地號土地出入,其優點在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亦均可藉由原有道路出入,惟其 缺點在於依此方式分割之結果,除分得編號H部分之被告 許范碧連、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 、許月嬌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型或L型,均 無法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之建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等分得 之土地較為方正,將使多數共有人得以有效利用土地,而 附圖二所示方案僅有利於被告被告許范碧連、許明華、林 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等人,而其等 又均旅居外地,並未實際居住、利用系爭土地,並參酌原 告、被告許勇平、林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均同 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方割之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許訓(財產管理人:財政部│1/6 │1/6 │
│ │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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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怣𠸄之繼承人即許范碧連│2/6 │2/6 │
│ │、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 │ │
│ │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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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完之繼承人許訓(財產管│1/6 │1/6 │
│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 │
│ │區分署) │ │ │
├──┼────────────┼────┼────┤
│ 4 │許秋驊 │2/15 │2/15 │
├──┼────────────┼────┼────┤
│ 5 │郭三懷 │1/15 │1/15 │
├──┼────────────┼────┼────┤
│ 6 │許勇平 │1/15 │1/15 │
├──┼────────────┼────┼────┤
│ 7 │林葉 │1/30 │1/30 │
├──┼────────────┼────┼────┤
│ 8 │蕭育君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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