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玠羽
訴訟代理人 賴美君
被 告 張忠雄
張林美珠
陳曉慧
路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棋
被 告 陳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美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路美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慧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莉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忠雄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莉娟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 號、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另原共有人陳莉娟少分配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莉娟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林美珠、路美珠陳稱:同意按前開附圖之方案為分
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曉慧以書狀表示:本件分割案件相關代書、代辦人 員都是原告找來的,相關費用是否應由主事者全部負擔? 伊目前所使用的土地面積,亦未比其他共有人多,如果丈 量結果產生過多誤差,應由地政自己負責等語。(三)被告陳莉娟以書狀表示:少分配8平方公尺部分,同意以8 8,000元作為補償等語。
(四)被告張忠雄陳稱:希望分得之土地在現有之房屋位置,不 能讓其應有部分有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亦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有部分共有人在其上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同,分割後各 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客觀 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再被告張林美 珠、路美珠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對分割方法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
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 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原共有人陳莉娟少分配8平方公尺 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陳莉娟為補償。又 被告陳莉娟及原告均同意以88,000元作為補償,爰諭知原 告應補償被告陳莉娟88,000元。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