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9號
CHDV,104,訴,1009,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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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杜素鳳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4,8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53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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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