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丙○○、丁○○、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抗辯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身亡,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 、被告即長子乙○○、次子丙○○、參子己○○、肆子丁○ ○、長女戊○○等6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 造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蕭○○身亡後,目前尚遺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4225.50平方公尺土地1筆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促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遺產 ,然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 議。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 的,原告爰依同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觀被告乙○○、丁○○等所提出祖產處理認同書之文義,僅 記載八十五年,而無日期之註記,影響其內容之真意,且原 告甲○○○未曾在該認同書上簽名,且被繼承人蕭○○於生 前之90年11月2日將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丙○○、己○○、 丁○○、戊○○等5人,與該認同書第參條所載:「若本人 辭世,本人生前創建之土地財產除依第貳條辦理外,其餘則 依左列各項辦理持分與繼承。‧‧‧○○鎮○○○段地號 ○○○之○田地面積五七六五平方公尺持分分配如次:長子 ○○1266.4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967)、次子○○1965.8
平方公尺(持分百分34.099)、參子三豐1266.4平方公尺持 分百分21.967)、肆子○○1266.4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9 67)」等情未符,此有○○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及坐落○○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14日由原告甲○○○及被告乙 ○○、丙○○、己○○、丁○○、戊○○等6人繼承,亦與 該認同書第參條載明:「若本人辭世,本人生前創建之土地 財產除依第貳條辦理外,其餘則依左列各項辦理持分與繼承 。○○鎮○○段地號○○田地面積四二二五、五平方公尺 持分分配如次:長子○○1172.077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7.7 38)、次子○○90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4795)、參 子三豐907.615平方公尺(持分百分21.4795)、長女○○33 0.578平方公尺(持分百分7.8234)」等語未符,由此可知 ,被繼承人蕭○○及全體繼承人均未依該祖產處理認同書履 行,且倘依祖產處理認同書為處分,勢必侵犯原告甲○○○ 之應繼分。且被繼承人蕭○○於生前即處分其中一部分土地 ,即被繼承人蕭○○對於上開祖產之處分,均非依系爭祖產 處理認同書處分。足見,祖產處理認同書並非被繼承人蕭○ ○之真意。故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6分之1,並如 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 原告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 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被 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被告 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 ○取得。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與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蕭○○早於85年間即與兩造各繼 承人簽立祖產處理認同書,其立書人為被繼承人蕭○○及其 配偶即原告甲○○○,會同見證人為被繼承人蕭○○之胞弟 蕭○,認同人為五位子女即被告等,上揭人士皆有親自簽名 並蓋章,且因被繼承人蕭○○於60年至70年間給予次子即被 告丙○○座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建物與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給予三子即被告己○○座 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於79年間給予四子即被告丁○○位 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故在該祖產處理認同 書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多給予長子即被告乙○○265.45
5平方公尺(約80坪),以求平衡,其持分分配為①長子○ ○一一七二.○七七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七.七三八)。 ②次子○○九○七.六一五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一.四七 九五)。③參子○○九○七.六一五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 二一.四七九五)。④肆子○○九○七.六一五平方公尺(持 分百分之二一.四七九五)。⑤長女○○三三○.五七八(持 分百分之七.八二三四),此並有祖產處理認同書影本附卷 為憑。故不應如同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人按應 繼分各6分之1均分,方符被繼承人○○之初衷與各繼承人之 誠信及公平。另被繼承人蕭○○生前與原告承諾系爭土地多 給予被告丁○○80坪,後因被繼承人蕭○○病重不及辦理。 故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先分配被告乙○○、丁○○各80坪 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均分,即原告 甲○○○、被告丙○○、己○○、戊○○等皆分得616.10平 方公尺,被告乙○○、丁○○則皆分得880.55平方公尺,以 上並依抽籤方式取得個人所屬區塊之順序後,即委請專業人 員依所取得持分及相對位置進行丈量分割。
㈡、被告丙○○答辯略以:座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 0號建物為被告丙○○工作10餘年累積儲蓄所購置,並由被 繼承人蕭○○代為挑選。至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於55年間所購置,而於79年間考量被 告丁○○初次工作之交通問題,將該建物暫時託予被告丁○ ○保管使用,直至99年間委託被告丁○○變賣該建物返還家 中作為生活費用(被繼承人蕭○○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 名),故被告丁○○所稱變賣房地以換取無須給付每月生活 費之約定..云云,並不存在。另伊認為祖產處理認同書無效 ,因時間已久,且被繼承人蕭○○曾交代說要把系爭土地賣 掉,之後被繼承人蕭○○處理財產就已經沒按照祖產處理認 同書方式處理其他土地,故伊認為現在不可以再依照該認同 書處理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丁○○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蕭○○早於85年間即與兩造各繼承人簽立祖產處理 認同書,其立書人為被繼承人蕭○○及其配偶即原告甲○○ ○,會同見證人為被繼承人蕭○○之胞弟蕭○,認同人為五 位子女即被告等,上揭人士皆有親自簽名並蓋章,又該認同 書雖漏立月日,但仍明確記載是85年立書,無損其效力,且 該認同書時效之起算點為被繼承人蕭○○去世之日即101年7 月3日,迄今尚未逾4年,仍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因被繼承 人蕭○○於60年至70年間給予次子即被告丙○○座落於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給予三子即被告己○○座落於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 於79年間給予四子即被告丁○○位於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故在該祖產處理認同書上,有關系爭土地部 分,多給予長子即被告乙○○265.455平方公尺(約80坪) ,以求平衡,其持分分配為①長子○○一一七二.○七七平 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七.七三八)。②次子○○九○七.六 一五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一.四七九五)。③參子○○ 九○七.六一五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一.四七九五)。④ 肆子○○九○七.六一五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二一.四七九 五)。⑤長女○○三三○.五七八(持分百分之七.八二三四 );並提出祖產處理認同書影本為憑。
⒉被告丁○○於99年11月27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履約,且將所得價金扣除各項 費用後之餘款7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入被繼承人蕭○○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內,以供被繼承人蕭○○及原告使用,被繼承 人蕭○○及原告並承諾系爭土地多給予被告丁○○80坪,後 因被繼承人蕭○○病重不及辦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及被繼承人蕭○○所書立之持分登記手 稿(皆影本)為證。
⒊承上⒈及⒉所述,系爭土地應先分配被告乙○○、丁○○各 80坪(264.45平方公尺)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均分,即原告甲○○○、被告丙○○、己○○、 戊○○等皆分得616.10平方公尺,被告乙○○、丁○○則皆 分得880.55平方公尺,且由被告乙○○、丁○○依抽籤分配 取得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及5之部分, 其他部分再由其餘之兩造當事人抽籤分配。
㈣、被告戊○○答辯略以:伊否認祖產處理認同書之效力,因父 親生病時皆由伊照顧,不可能分那麼少給伊,父親不可能依 照這份認同書來分,且父親一直堅持要賣掉,是伊阻止。當 時候只有叫伊簽名,內容皆未讓伊觀看,伊於85年將伊的印 章交給父親蕭○○,故伊不清楚整件事情。99年、100年父 親皆有書立遺囑,遺產處分方式已變了多次;並同意原告所 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己○○答辯略以:
⒈確有祖產處理認同書此事,同意被告乙○○所述,確實應多 給予乙○○265.455平方公尺(約80坪)的土地,較為公允 。惟否認被告丁○○所述自己也應該多分得土地,因自己當 年曾將不動產出售借錢給父親蕭○○云云,蓋丁○○雖提出 委託東森房屋銷售、買賣契約、匯款資料等,因被告己○○
並未聽父親蕭○○表示過,己○○認為丁○○提出之資料仍 不足以認定丁○○當年是為了供父親蕭○○及原告使用,更 不足以表示父親蕭○○或原告曾同意分配系爭土地時要多給 丁○○80坪土地,並否認被告丁○○所提出之蕭○○手稿影 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否認並不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僅被告戊○○、丙○○給付 原告扶養費用,因被告己○○至今仍每月給付5千元予原告 ,今年度亦以兩個月為單位,一次給付1萬元至原告帳戶, 並提出104年及今年度匯款收據為憑。
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本案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6 分之1平均分割,且被告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編 號1給原告,至於編號2至6,不管是抽籤或是依長幼順序, 皆不公平,因編號2底端只有0.8公分、實際上寬度只有400 公分,編號6前端也只有0.6公分、實際上寬度300公分,分 配到這兩筆土地的人實際上很難去使用,鑒於分割共有物需 考量各共有人利益,如此方配方式是不公平的,依被告己○ ○的方案,前後寬度都差不多,且被告己○○主張編號2至6 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被告己○○所提之複丈成果圖上載明 為抽籤),如此被告己○○並取得編號5之土地。三、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被告等之父 蕭○○於101年7月3日身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被告即長子乙○○、次子丙○○、三子己○○、 四子丁○○、長女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至被告乙○○、 丁○○等人雖皆主張被繼承人蕭○○與兩造前曾共同書立祖 產處理認同書,且被繼承人蕭○○並書立之持分登記手稿, 故被告乙○○、丁○○等應先就系爭土地各取得80坪後,剩 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均分云云,並提出祖 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皆影本)等件為憑,惟系爭 之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之效力為原告、被告丙○ ○、戊○○及己○○等人所否認,並分別執前詞以為抗辯。
經查,本件系爭之祖產處理認同書上並未記載「月、日」, 持分登記手稿則全然未記載日期等情,有該祖產處理認同書 在卷足參,則該祖產處理認同書形式上是否已完成而為有效 之書面,尚非無疑。縱認該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 手稿等均有效,被繼承人蕭○○生前與兩造之全體繼承人就 ○○縣○○鎮○○○段000之0、彰化縣○○鎮○○段00地號 等土地之處分,實際上與該祖產處理認同書載明之分配對象 不符等情,亦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足徵,故系爭祖產處理認同書及持分登記手稿所載內容,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有關遺產分配之最終真意,亦非無疑;且 縱始認其等均為有效,依該祖產處理認同書之形式觀之,亦 非可評價為遺囑,而純係被繼承人蕭○○生前與兩造間之約 定,自不因繼承開始即成為遺產分配之依據,而得拘束各繼 承人。是以,被告乙○○、丁○○所述上情,依現存證據即 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6分之1 ,尚符前述之法律規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蕭○○現僅存尚未分 割之遺產,且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起訴狀及於庭訊中陳明(本院10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 述如下: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 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證,是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該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l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 之限制,是原告訴請本院為原物分割,尚非無憑。 ⒉再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 土地狀況,依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原則、合理性及考量土地整 理開發利用之適當性後,認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如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號A部分面積704.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704.2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戊○○取得, 不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且除原告提出此
方案外,被告丙○○、戊○○等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亦與 被告己○○所提分割方案甚為接近,足見此分割方案應符合 上開均分繼承下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 編號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被繼承人蕭○○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單│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位: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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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縣○○鎮│全部│4225.50 │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 │ │○○段00地號│ │平方公尺│收件日期105年7月15日、文號│
│ │ │土地 │ │ │土丈字第746號、複丈日期105│
│ │ │ │ │ │105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所示,即: │
│ │ │ │ │ │(一)編號A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 │ │ │(二)編號B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 │ │ │ │ │ 取得。 │
│ │ │ │ │ │(三)編號C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公方尺,分歸被告乙○○│
│ │ │ │ │ │ 取得。 │
│ │ │ │ │ │(四)編號D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 │ │ │ │ │ 取得。 │
│ │ │ │ │ │(五)編號E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 │ │ │ │ │ 取得。 │
│ │ │ │ │ │(六)編號F部分面積704.2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 │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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