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月鳳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月鳳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12000元,擔任農事臨時工,其工作量依季節氣候、 地主需求而定,工作內容包括種植蘿蔔等作物、噴農藥、 施肥料、除草,雇主有陳秀瑛、許計識、洪五郎等人,債 務人名下除一輛民國85年出廠之汽車外,查無所得與財產 ,(汽車以出廠20年,殘值甚微,應認無清算價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醫療保險保單屬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債務 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雇主電話資料單、彰化縣政府補助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37頁、88頁、97-101頁、171頁、175頁)(二)、經查債務人有二子,均有工作所得或房產,聲請人每月工 作所得低於法定最低薪資,則子女是否給予孝親費?有無 孝親費之收入來源?債務人長子陳述因其己身已結婚育有 一女,配偶在家照顧女兒無工作所得,且有房貸需負擔; 債務人次子陳述其己身有車貸及房貸需負擔,均未給予債 務人孝親費,並提出切結書,債務人之二林鎮農會存摺資 料亦無異常支出或存入款項(參本案卷第107、178頁)。(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650元、交 通費600元、伙食費4500元、收視費620元、農健保費420元 ,合計每月支出7790元,依其所列項目與支出,均屬合理 必要之生活費用。參酌聲請人為民國51年出生,現年55歲 ,學歷為國小,求職非如青壯年容易,其薪資收入低於一 般更生執行之債務人;惟其必要生活支出亦顯低於一般更 生執行之債務人,尚可認其有撙節支出之誠意;依債務人 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790元後,每月 餘4210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金額4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 額之95.01%,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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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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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59%。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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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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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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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0 │ 100 │4000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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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00000000 │ 1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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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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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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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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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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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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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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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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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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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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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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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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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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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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