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CHDM,106,訴,11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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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 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錫 箔紙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 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無積 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19日、92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11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 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內先後2 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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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