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文。又按兩均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定執行刑時,如該二罪原本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 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之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 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由該二罪之折算標準中,酌定一 適合以該標準計算之執行額,再以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 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亦同此見。
二、查受刑人賴健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40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5 年度 偵字第5400號等」外,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