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正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三、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時 間密接、施用毒品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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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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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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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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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3日某時 │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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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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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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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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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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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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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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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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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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