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家中有年邁母親 ,有固定住居所,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且相關共犯結構已 瓦解,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14號),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105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105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係涉及加重詐欺等罪共計 17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尚未確定,經本 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