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上10 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玫瑰園KTV」內,因細故與羅秀琴發生口角, 詎陳芳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秀琴,致羅秀琴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羅秀琴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芳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5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鐵工維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