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班表壹張、警示遙控器壹個、遙控器貳個、計時器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105年7月18日」更正為「105年11月12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 仍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班表1張、警示遙控器1個、遙控器2個、計時器3個, 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稱:目前約分得4、5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