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 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國翔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 犯罪,故被告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 解不易,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翔施用,所為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23時許,在其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將甲基安非他 命少許放置於玻璃球管內,無償轉讓予洪國翔施用。嗣洪國 翔因另案於同年7月4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報到 並接受尿液採檢,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洪國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國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等附卷(均附於105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內)。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 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供 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供應、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30日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國翔之數 量,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