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號
CHDM,106,簡,3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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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個、臨檢警報器壹個、計時器肆個、營業報表壹張、銷貨單壹張、服務小姐編號牌肆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欄所載之「馮秋夆」均更正為「馮秋㛔」,證據 部分補充「房間位置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 張(見偵卷第23頁、第4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 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 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 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 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 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 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 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 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 ,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 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可參 )。
(二)核被告甲○○自民國105 年10月底起至為警於同年12月1 日查獲時止,經營「柔雅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猥褻(即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 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10月底起至遭警查獲止,乃基於單 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不同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增加社會治安隱憂,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妨害風 化類型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經營期間長短、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 個、臨檢警報燈遙控器1個、計時 器4 個、營業報表1 張、銷貨單1 張、服務小姐編號牌4 支,均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未開封保險套2 個,係自黎氏美蓮身上所查扣,為其與 他人為性交時所用之物,此業經黎氏美蓮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犯罪 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文。至 於沒收之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105 年12月1 日搜索當日 之營業額,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 自105 年10月底起之營業期間,實際營業額為6 萬元,但 還要扣掉開支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未經實際扣案 ,且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認定其犯 罪所得為6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鄉○○路000號「柔雅美容坊」負責人 ,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起,容留女子王祺禎馮秋夆、張芯瑜黎氏美蓮,以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 同)2300元之代價,在「柔雅美容坊」內提供脫衣陪同盥洗 、全裸為男客按摩、雙手撫摸男客陰莖後性交或口交之「全 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方式,滿足男客性慾,並由甲○ ○在1樓櫃臺區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標準與收費,其 於收取每次性交易費用並扣除900元獲利後,將餘款交給提 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並於105年12月1日21時許,媒介黎氏 美蓮為前來消費的蔡孟宏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12月1日21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查獲黎氏美蓮在206號房內,為男客蔡孟宏提供全套性交 易服務,並扣得大門遙控器1個、臨檢警報燈遙控器1個、計 時器4個、營業報表1張、銷貨單1張服務小姐編號牌4支、未 開封保險套2個及營業所得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祺禎馮秋夆、張芯瑜黎氏美蓮蔡孟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大門遙控器1個、臨檢警報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4個、營業 報表1張、銷貨單1張服務小姐編號牌4支、未開封保險套2個 及營業所得9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 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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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