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4號
TPDV,89,重訴,94,2001041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庚○
  訴訟 代理人 辛○○
  被    告 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新
  被    告 丙○○ 住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巷十五號四樓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二號九樓之三
             現
         乙○○ 住新
         甲○○ 住台北縣中和巿景新路二七四巷三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丁○○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戊○○丙○○丁○○己○○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就被告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劦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限額,暨其利息、延 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願於被告聯劦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一經原告通知,其餘被告 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二)被告聯劦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以 一千一百萬元為限額,被告聯劦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止向原告循環借用,利息利率依每次借用之撥款申請書所載為準,逾期清



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 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 金。被告聯劦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七月七日、 十五日、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七日止出具撥款申請書、客票(如附表 二所示)、統一發票,依序申請原告撥款二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 一十二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七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 算,清償期依序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十月 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九日,經原告撥款入被告聯劦 公司之帳號0一─一九八六五─一─一帳戶,被告聯劦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轉 帳契約,以電話通知原告轉帳,或提領現款。嗣被告聯劦公司清償部分,及經訴 外人游德隆代客票發票人程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暉公司)清償部分票款 ;客票發票人香香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香堡公司)清償部分票款;客票發票 人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邁喀公司)清償部分票款後,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筆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聯劦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五 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四)上開借款債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陸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聯劦公司 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五)被告聯劦公司將印鑑、支票交由賴鵬如保管,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 據、被告聯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卡、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業務往來申 請書暨顧客資料卡、電話、電子銀行服務暨密碼登錄申請書兼約定書、基本放款 利率異動表、抵充明細表等影本。
乙、被告聯劦公司、戊○○丙○○丁○○乙○○甲○○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聯劦公司以水泥廠機電設備之規劃、設計、安裝及擔任技術顧問等為主要營 業項目。因代表人忙於業務之拓展,及至施工現場督導承攬工程之進行,經常不 在辦公室,為工程款收付需要,將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摺、支票等交由僱用之 會計賴鵬如保管。如被告聯劦公司需用支票,由代表人口頭指示賴鵬如簽發及製 作傳票後,交代表人核章。詎賴鵬如未經被告聯劦公司同意,盜用上開印章偽造 支票,持之與格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弘暐公司、程暉公司換票充作客票,或向



雷邁喀公司、香香堡公司借支票充作客票,再盜用上開印章於各該支票偽造背書 ,及偽造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向原告辦理貼現,詐取借款後,由被告 帳戶提領並侵吞入己。被告聯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發現後,經一再質問, 賴鵬如於同年月十日書立切結書(日期仍載為同年月一日)坦承犯行(除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申請撥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外),經被告聯劦公司向鈞院提起自訴(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雖判決無罪,但其認定有誤。是被告聯劦公司未向 原告票貼借款,自未積欠債務。
(二)自認聯劦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聯劦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代表 人為曾子文,原告提出之電子銀行及轉帳約定書上用印係當時公司及曾子文之印 鑑章。
三、證據:提出被告聯劦公司執照、切結書、自訴狀、刑事庭通知書、應收票據明細 表、存摺、刑事判決書等影本。
丙、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丁○○己○○乙○○甲○○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就被告聯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五千萬元 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願於被告聯劦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 ,一經原告通知,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被告聯劦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以一千一百萬元為限額,被告 聯劦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向原告循環借用, 利息利率依每次借用之撥款申請書所載為準,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聯劦公司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有如附表一 第九筆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借據、被告聯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卡 、轉帳收入傳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聯劦 公司、戊○○丙○○丁○○乙○○甲○○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劦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七月



七日、十五日、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七日止出具撥款申請書、客票( 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依序申請原告撥款二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 、一百一十二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七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二十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 二五計算,清償期依序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三日 、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九日,經原告撥款入被 告聯劦公司之帳號0一─一九八六五─一─一帳戶,嗣被告聯劦公司、游德隆、 及客票發票人香香堡公司、雷邁喀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筆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撥款申請書、支票、退 票理由單、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 帳收入傳票、抵充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
四、被告聯劦公司、戊○○丙○○丁○○乙○○甲○○抗辯:上開票貼借款 係被告聯劦公司僱用之會計賴鵬如之無權代理行為,伊等無庸負責云云。原告則 以被告聯劦公司將印鑑、支票交由賴鵬如保管,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反駁之 。查:
(一)被告聯劦公司、戊○○丙○○丁○○乙○○甲○○提出上開抗辯,係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己○○
(二)原告固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筆借貸契約,係被告聯劦公司自為,或授權 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然縱認賴鵬如無權代理被告聯劦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惟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按上開 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履行責任。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 ,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 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 號、一四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聯劦公司、戊○○丙○○丁○○乙○○甲○○自認被告聯劦公司將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摺、支票等交由會 計賴鵬如保管,如其需用支票,由代表人指示賴鵬如簽發及製作傳票理人等情。 且上開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上蓋用被告聯劦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核 與上開印鑑卡所示渠等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印文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上開客觀事實足令原告相信被告聯劦公司曾以代理權授與賴鵬如。被告復未陳 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賴鵬如無代理權,被告聯劦公司自應就賴鵬如之表見代理 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及被告聯劦公司、戊○○丙○○丁○○乙○○甲○○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一:
┌──┬─────────┬────────────────┬─────────────────┐
│編號│ 本金(新台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一 │ 柒拾捌萬柒仟元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
│ │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
│二 │ 壹拾貳萬貳仟肆 │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 │ 佰柒拾捌元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 │         │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三 │ 參拾捌萬肆仟壹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 │ 佰零肆元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 │
├──┼─────────┼────────────────┼─────────────────┤
│四 │ 貳佰壹拾萬陸仟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 │ 肆佰柒拾伍元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 │
├──┼─────────┼────────────────┼─────────────────┤
│五 │ 柒拾柒萬元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 │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 │         │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六 │ 伍拾陸萬柒仟捌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
│ │ 佰貳拾柒元   │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息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
│七 │ 壹佰貳拾萬元 │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 │         │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三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 │         │息佰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
│八 │ 壹佰貳拾萬元 │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
│ │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 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分之壹點貳伍計算。 │ ;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九 │ 伍佰伍拾萬元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
│ │         │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
│ │         │息佰分之壹計算。 │ 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